• 臺北市政府 106.11.09. 府訴一字第106001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86
    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其所屬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得繼續使用,惟涉有販售或委託未取得經營許可之業者,販售骨灰(骸)存放設
      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
      2月9日至訴願人處所進行調查,詢問訴願人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權狀流通使
      用情形。經訴願人陳述略以,部分使用權狀係因信徒隨喜樂捐,於104年4月前預先發放
      信徒,俟信徒需要時憑權狀辦理骨灰(骸)存放手續,存放於訴願人處所後始交付使用
      權狀,相關清冊將於 105年12月19日前寄送原處分機關,並提供相關收費標準、櫃位總
      數及使用情形數量表。惟訴願人未如期提供相關名冊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01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月19
      日前提供骨灰(骸)存放名冊以供查核。訴願人於106年1月18日檢送箱櫃統計表、晉塔
      名冊及箱櫃管制本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提供資料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第
      4 款規定應登載事項。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385000號函請
      訴願人提供持有使用權狀而尚未進塔者之名冊,並列出持有者姓名、身分證字號、櫃位
      使用位置、取得方式、權狀日期及交付金額等。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13日書面回復略以
      ,為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持有使用權狀尚未進塔者名冊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602500號函檢附「台北市北投區○○寺
      持有權狀未進塔相關資料一覽表(範例)」,通知訴願人依表格格式填載持有者姓名、
      身分證字號、櫃位位置、取得方式、權狀日期及交付金額等事項,於106年5月12日前陳
      報原處分機關,逾期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9條規定裁處。該函於 106年5月5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依限陳報。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6月7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787900號函檢附
      上開一覽表(範例),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16日前陳報上開資料,逾期將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79條規定裁處。嗣訴願人以106年6月15日佛字第1060060015號函復略以,因人力
      有限,難以配合改製;經信徒大會討論,認為如提供登記簿,有違民眾信任及侵害權益
      之疑慮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箱櫃統計表、晉塔名冊等未登載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等事項,經通知訴願
      人將持有權狀未進塔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櫃位使用位置、取得方式、權狀發送日及
      交付金額等事項登載於上開一覽表(範例),並陳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未如期陳報
      ,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乃依同條例第 79條規定,以106年6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86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6年7月14日前補正資料。該裁處書於106年6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
      補正訴願程式, 9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
      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33條規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
      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二、營葬或存放
      日期。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五、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應記載之事項。」第 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第79條規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
      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
      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持有權狀而未進塔者之取得方式、權狀發送日及交付金額等事項,
      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明定之應登載事項。縱殯葬管理條例第 33條第5款明定主管機
      關得指定其他應記載之事項,惟訴願人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函文要求應備載上開事項
      之指示或處分,訴願人並無記述上開事項之義務。訴願人並無提交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期未提供資料而裁處,並非適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提供箱櫃統計表、晉塔名冊等資料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
      33條第4款規定應登載事項,分別以106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 10630602500號及106年6
      月7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787900號函,檢附「台北市○○寺持有權狀未進塔相關資料一
      覽表(範例)」,分別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5月12日及6月16日前陳報持有者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櫃位位置、取得方式、權狀日期及交付金額等事項,訴願人均未如期陳
      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如期將持有權狀未進塔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櫃
      位使用位置、取得方式、權狀發送日及交付金額等事項登載於上開一覽表(範例),並
      陳報原處分機關,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乃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7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營葬或存放日期、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
      死年月日、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
      受葬者之關係,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確認受葬
      者及墓主或存放者之相關資料,掌握殯葬設施實際使用情形,以利管理。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依限將持有權狀而未進塔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櫃位位置、取得
      方式、權狀日期及交付金額等事項登載於上開一覽表(範例),陳報原處分機關,不符
      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而予以裁處。惟對於持有使用權狀而未進塔者
      ,因其可將持有之使用權狀轉讓與第三人,亦即,目前持有使用權狀而未進塔者與將來
      受葬者不一定同一,則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提出已持有使用權狀而未進塔者之姓名等相
      關資料,是否符合該條立法目的之規範意旨?是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3條第 5
      款規定,命訴願人提出已持有使用權狀而未進塔者之姓名等相關資料,嗣復以訴願人未
      依限陳報而裁處訴願人,是否妥適?容有探究餘地。因事涉法律適用之疑義,宜由原處
      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俾資遵循。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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