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844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及養母
      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原名「○氏○○○」、昭和 6年(民國20年)
        ○○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昭和 6年(民
        國20年)12月 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大正13年(民國13年)與○○氏○結婚]
        養女,改從養父姓為「○氏○○○」。昭和13年(民國27年)5 月27日隨養父配偶
        ○○氏○寄留至(本市)下奎府町二丁目○○番地,記載姓名為「○氏○○○」,
        稱謂為「養女」,未有收養記事。
     (二)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
        人姓名為「○○○○」,稱謂為「養女」。臺灣省戶籍登記簿亦登載戶長○○○,
        設籍三重市○○里○○○街○○號,訴願人為戶內人口,姓名為「○○○○」,稱
        謂為「養女」。嗣訴願人因另於臺北市重複設籍,經○○○於41年9月1日申請除籍
        。
     (三)另養父配偶○○○亦於35年10月間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
        訴願人姓名為「○○」,稱謂為「家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登載戶長○
        ○○,設籍臺北市建成區○○里,訴願人為戶內人口,姓名為「○○○是」,稱謂
        為「家屬」,父姓名為「○○○」、母姓名為「○○○」,無養父母姓名記載。嗣
        訴願人與○○○結婚,於48年11月11日遷入夫○○○戶內,亦無養父母姓名記載。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並沿用至今。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間與配偶○○○結婚,昭和 6年(民國
      20年)收養訴願人,惟未與配偶○○○共同收養。且光復後○○○於35年10月戶籍登記
      申請書,亦以訴願人原生家「○」姓申報訴願人姓名為「○○○」,稱謂為家屬;且○
      ○○已死亡,無從確認○○○是否有共同收養訴願人之意思,據以補填養母姓名。至○
      ○○部分,因訴願人之戶籍經○○○於41年9月1日申請除籍,且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
      戶口為要件,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
      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844500號函,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通知訴願
      人對於收養關係存否如有爭議,宜循法訴訟途徑認定後憑辦。該函於 106年8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
      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
      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條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頁參照)。......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
      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
      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參照)......。」
      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釋:「......說明:..... .三、......至民國
      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
      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前揭調查報告第 166
      頁及第17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意旨)。否則,未為收養意思
      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 行始(使)撤銷權。至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
      未行使撤 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前開調查報告 並未載明,
      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條但書規定:『夫妻
      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
      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
      102年6月13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6370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時期
      昭和年代以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究否成立收養
      關係,仍請參照本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 10203505760號函(諒達),本於職權就具
      體事實認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
      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訴願人於日據時期昭和 6年(即民國20年)以養子緣
        組入戶,續柄(稱謂)欄記載為養女、姓名為○氏○○○,戶長為○○○,而○○
        ○亦設籍在同一戶籍內,且無訴願人由○○○單獨收養之記載,而原處分機關亦無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於訴願人被收養為養女後,○○○曾行使撤銷權,則應認訴願人
        與○○○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之登記應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
     (二)35年辦理全國性臺灣地區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訴願人雖於○○○為戶長之申報書
        中,以生家○姓申報戶籍,並登記稱謂為家屬,然係因○○○及訴願人均不識字,
        是以未能查知而為更正,致戶籍登載之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又○○○若無與○○
        ○共同收養訴願人之意,何以當時未令訴願人回生家,仍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並將
        訴願人撫育成人。且訴願人婚後,配偶亦設籍○○○戶內,同住一處共同生活。
     (三)○○○於41年間將訴願人申請除籍,係因重複設籍之故,自難認○○○與訴願人收
        養關係業已終止。而收養之終止與否雖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然原處分機關既查無
        終止收養之情事,自難僅憑訴願人以養女申報之戶籍經○○○申請除籍為由,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
     (四)訴願人於日據時期應係由○○○與○○○共同收養,而非由○○○單獨收養,且系
        爭收養關係並無事證可認○○○或○○○任一方曾為終止之意思。請撤銷原處分,
        並於訴願人現行戶籍謄本上記事補註於民國20年12月11日經○○○及○○○共同收
        養,另於父母欄位補填「養父○○○」及「養母○○○」。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及養母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
      等相關資料,訴願人原名「○氏○○○」;昭和6年(民國20年)12月5日因養子緣組入
      戶為○○○養女,改從養父姓為「○氏○○○」。昭和13年(民國27年)5 月27日隨○
      ○氏○寄留至(本市)下奎府町二丁目○○番地,僅記載稱謂為「養女」,未有收養記
      事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姓名為「
      ○○○○」,稱謂為「養女」,設籍三重市。嗣訴願人因另於臺北市重複設籍,○○○
      於41年9月1日申請將訴願人除籍。又35年10月○○○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姓名
      為「○○○」,稱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
      市戶籍登記簿並登載沿用至今;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填報之戶
      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無法僅憑上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逕依訴願人所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
      登記,且訴願人未能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訴願人與○○○間
      、○○○間有收養關係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又○○○與○○○均已死亡,無從
      探查其等有無收養訴願人之真意,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通知其循司
      法訴訟救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憑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由○○○收養,並改從○姓,且無○○
      ○單獨收養之記載,亦無○○○撤銷對訴願人收養關係之記載,訴願人雖於○○○填載
      之35年戶籍登記申報書中,以生家姓申報、並登記稱謂為家屬,然係因○○○及訴願人
      均不識字,而未能更正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昭和年
      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使撤銷權;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
      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 條但
      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
      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補充;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判決為準;有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及 102年6月13日
      法律決字第 102035063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
      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
      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如有爭議,宜由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亦有法務
      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
      釋意旨可參照。本件查: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訴願人原姓名為「○氏○○○」, 昭和6年(民國20
        年)12月 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大正13年(民國13年)與○○氏○結婚]養女
        ,從養父姓,登記姓名為「○氏○○○」;昭和 13年(民國27年)5月27日隨養父
        配偶○○○寄留至(本市)下奎府町二丁目○○番地,僅記載稱謂為「養女」,未
        有收養或撤銷收養之記事。是○○○於昭和 6年(民國20年)收養訴願人時,已有
        配偶○○○,惟無夫妻共同收養之記載。光復後,○○○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於35
        年10月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以訴願人原生家姓「○」,申報訴願姓名為「○○○
        」,稱謂為「家屬」。嗣相關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訴願人設籍於
        ○○○戶內,稱謂均登載為「家屬」。迄至48年11月11日訴願人遷出○○○戶內止
        之13年期間內,○○○均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資料。訴願人亦未能依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
        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存否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
        第10203505760號及102年6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6370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
        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並請訴願人循司法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
        ,
        並無違誤。
     (二)又查○○○亦於35年間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為戶
        內人口,姓名為「○○○○」,稱謂為「養女」,設籍三重市。嗣訴願人因另於臺
        北市重複設籍,○○○於 41年9月1日申請將訴願人除籍。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
        及戶籍謄本查皆無○○○終止收養訴願人之記事,惟因收養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
        件,原處分機關尚難僅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即逕行確認訴願人與○○○間收養關
        係是否存續,且○○○亦已死亡,無法探查其真意。是本件○○○與訴願人間收養
        關係存否亦屬未明,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之申請,並通知
        訴願人應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否,再憑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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