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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登錄創櫃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296
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建置之「創櫃板」,係協助創新、創
意企業資訊揭露及籌資,並供投資人參與公司發起人辦理募集設立或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之專區;而本府為輔導本市具創新、創意等企業之發展,訂有臺北市政府推薦微型創新創意
公司申請登錄創櫃板作業須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收文日)以臺北市政
府推薦微型創新創意公司申請創櫃板申請表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府推薦函及具創新
創意意見書。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學者5人組成審查小組,於106年8月17日召開106年
度臺北市政府推薦微型創新創意公司申請登錄創櫃板第2次審查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
,就訴願人營運計畫之創新、創意、未來發展潛力等事項進行審查;經過半數委員不同意訴
願人為具創新、創意及發展潛力之公司而作成不予推薦之結論。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會
議結論,以 106年8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632963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本中心: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五、創櫃板
:指本中心所建置,協助創新、創意企業資訊揭露及籌資,並供投資人參與公司發起人
辦理募集設立或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專區。......。」
臺北市政府推薦微型創新創意公司申請登錄創櫃板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 2
點規定:「申請資格(一)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募
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以下簡稱公司或籌備處)。 ......。」第3點規定:「
推薦原則 由本府推薦之公司或籌備處,係以經審查認定具有創新、創意構想及未來發
展潛力者為限。」第 5點規定:「審查(一)為審查申請案件之專業性與公平性,由產
業局邀集專家、學者 5人組成審查小組。......(三)由審查委員就營業計畫書之創新
創意、研發能力與智慧財產權管理、市場與競爭優劣勢、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及未
來發展潛力等事項進行審查,同時由各審查委員依據『產業專家對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
創新創意評估意見表』,充分說明及評估公司或籌備處具創新、創意構想及未來發展潛
力等之具體理由,並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結論。審查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即為同意公
司或籌備處具創新創意,反之則否。 ......。」第6點規定:「其他應注意(配合)事
項......(三)依本作業須知核定之推薦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推薦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推薦處分,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3.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輔導作業、公告終止登錄創
櫃板、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違反本作業須知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四)受
推薦單位自收受本府推薦函及『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起60日內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推薦函及『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失其效力。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模式之創新性不足之理由迄未辦復。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府推薦登錄櫃買中心創櫃板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作業須知第 5
點規定,邀集專家、學者 5人組成審查小組,各審查委員依據「產業專家對申請登錄創
櫃版(板)公司創新創意評估意見表」(下稱評估意見表)就訴願人營運計畫之創新、
創意、未來發展潛力等事項進行審查,並經過半數委員不同意訴願人為具創新、創意及
發展潛力之公司而作成不予推薦之結論;有評估意見表、106年8月17日第 2次審查會議
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經營模式之創新性不足云云。按系爭作業須知
第 5點規定,申請本府推薦登錄櫃買中心創櫃板案件之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
學者 5人組成審查小組,各審查委員依據評估意見表就申請人營業計畫之創新、創意、
未來發展潛力等事項進行審查,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申請人具有創新
、創意而是否推薦之結論。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
依系爭作業須知提出之申請案後,邀集財務會計、產業相關領域及創投之專家、學者共
5人組成審查小組,於 106年8月17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5位審查委員均出席會議,且
分別依據評估意見表就訴願人技術、產品、營運模式等之創新、創意、市場性、競爭優
勢、未來發展潛力等事項進行綜合評估、審查,並經過半數委員不同意訴願人為具有創
新、創意及發展潛力之公司,乃於該次會議作成不推薦訴願人之結論。是依系爭作業須
知第 5點規定,本件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會議之開會、結論之作成,既無組織或審查
程序違誤之問題,其會議結論內容亦無與系爭作業須知相違之情事,對其會議結論應予
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06年8月17日第2次審查會議作成之
不予推薦之結論,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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