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12.14. 府訴二字第106002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68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涉有虐待犬隻情事,乃於106年9月13日
訪談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當日社區住戶之犬隻在社區辦公室亂跑,其因遭該犬隻咬傷而將
犬隻踢出辦公室。惟原處分機關依監視器畫面審認訴願人以腳踢擊犬隻達 7次,造成犬隻左
前肢骨折及肌肉拉傷,訴願人毆打犬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68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
願資料,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
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十、虐待:指除
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
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 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
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社區管理主任,於106年8月25日下午遭住戶○某攜
犬入管制室作精神騷擾,再經其觸摸訴願人下體,管制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為
事務人員維護管理空間,訴願人憤而將其犬及○某逐出管制室,並檢附○○醫院開立犬
咬驗傷單;○某未以繩索扣環其犬,令狗在管制室亂跑,並留下排泄物,訴願人對犬隻
作驅離,為保全人員所應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25日有摔犬隻於地、以腳連續踢擊犬隻之行為,致該犬隻左前肢尺
骨骨折、後肢大腿及背部肌肉拉傷之事實,有106年8月25日社區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動物醫院106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3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
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社區住戶及其犬隻驅離管制室係保全人員所應為,並有醫院開立犬咬
驗傷單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
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
罰鍰;動物保護法第 6條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106年8月25日社區(
本市南港區○○社區)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 1名手抱犬隻之女士進入訴願人
擔任保全人員之辦公室內,約 1分鐘後訴願人推倒該女士,其手中犬隻於辦公室地面行
走,隨後即見訴願人抓住、舉起該犬隻摔於地上,並以腳連續踢擊該犬隻直至踢出辦公
室門外。復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動保救字第10631823700號書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記載略以:「......理由......三......(一)本案訴願人於106年8月25日以摔打及踢
擊攻擊檢舉人之犬隻......犬隻為小型犬,不需以如此之行為驅趕犬隻......訴願人對
犬隻之行為已造成犬隻嚴重受傷,已有故意傷害犬隻之行為。......」並有○○動物醫
院106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故意傷害動物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遭犬隻咬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節;縱認訴願人所訴屬實,惟依
106年8月25日社區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訴願人於將該犬隻摔於地上後,仍續以
腳連續踢擊該犬隻直至踢出辦公室門外,難謂訴願人對該犬隻無傷害行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