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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63423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死亡〕獨資經營○○酒吧,訴願人於 106
年6月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出具之 106
年 5月31日讓渡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6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8629號函核准上開登記(下稱轉讓登記)在案。
二、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6年6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1263226號函通知案外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xxx
xxxxxx)之繼承權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原本局三重稽徵所核予臺端
106 年6月7日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予作廢......」,同函並副知本府產業
發展局。嗣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之拋棄繼承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其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案內所附之106年5月31日讓渡書應無效力
,前開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即有瑕疵,乃以106年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607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7月2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原處
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既已拋棄繼承出資額,自無從行使讓渡之權利,乃以106年7
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4233400號函撤銷106年6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8629號函核
准之轉讓登記處分,並回復原登記狀態。該函於106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
業。」第 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6條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
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或合夥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
轉讓登記:一、申請書。二、轉讓契約書。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
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第 8條規定:「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
列文件申請登記之:一、申請書。二、繼承系統表。三、繼承協議書。四、合夥組織者
之合夥契約書。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
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
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因法院判
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確定判決代之。」
經濟部96年1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510570號函釋:「按商業負責人死亡,依商業登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辦理繼承之登記,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商業
負責人應由何人擔任,依本法第 9條之規定,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至所詢合法繼承人拋棄繼承,再行指定他人擔任
負責人一節,如既已拋棄繼承出資額,自無從行使權利,何來權源再指定他人為負責人
,顯不無疑義。」
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727420號函釋:「......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復依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據此,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合法繼承人,則非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8
條規定之繼承登記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如因拋棄繼承出資額無從行使讓渡之權利,竟以自
己名義轉讓「○○酒吧」商業,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效力
未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無效,顯有違誤;訴願人不知○○○○另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準此,訴願人既係善意受讓系爭商號並完成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占有應受
保護,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訴願人仍取得其權利。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轉讓登記雖經訴願人檢具繼承人○○○○出具之106年5月31
日讓渡書憑辦,並准予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家慧106年度司
繼字第14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既已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即非合法繼承
人,則非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8條規定之繼承登記申請人,系爭轉讓登記案即難謂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轉讓登記等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商號並完成轉讓登記,其占有應受保護,縱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訴願人仍取得其權利云云。按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據此,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合法繼承人,
則非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8條規定之繼承登記申請人,有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
800727420 號函釋可資參照。又本件係有關商業登記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商業登記法
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之相關規定,基此,本件繼承人○○○○既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 106年6月19日新北院霞家慧106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則○○○○溯及自106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非商業登
記申請辦法第 8條規定之繼承登記申請人,該轉讓登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該轉讓登記等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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