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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 1063287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
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貸款年限(無擔保貸款)5年(含本金寬限期3年),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2日召
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99次會議決議,因申請人所營事業
係與配偶○○○共同經營,考量申請人配偶現與銀行債務協商中,經審查小組綜合評估,依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規定,本案應不予核貸。原處分機關乃依上
開決議,以 106年9月1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63287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
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13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
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
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 14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
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
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
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
定之。」第2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
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訴願人申請本案同時,訴願人配偶已完成與銀行協商,協商總金
額僅20餘萬,離不核貸條件之 100萬元甚遠,已無授信變更問題,未能申請通過原因已
消滅,請求原處分機關通過本案。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106年9月12日第99次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查
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申請本案同時,訴願人配偶已完成與銀行協商,協商總金額僅20餘萬,
離不核貸條件之 100萬元甚遠,已無授信變更問題,其未能申請通過原因已消滅云云。
按本市青年創業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
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
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或指定人員兼
任,餘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1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
問1至3人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
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諸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3點第1項、第14點第
1 項、第16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
款,經審查小組開會審查,依卷附「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99次會議
」簽到簿所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11位(含召集人),其中有10位出席,且經出席
成員依規定決議。故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決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
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
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不予核貸之決議,應予以
尊重。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2日召開審查小組第99次會議決議,其審查結果為:
「......申請人所營事業係由申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考量申請人配偶現與
銀行債務協商中,經審查小組綜合評估,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本案所請礙難辦
理。」又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6335860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
陳明:「......理由......三、......審查小組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其中○○銀
行於徵信報告表示經聯徵查詢,訴願人配偶名下具產,金融借款係房貸長期擔保放
款6,684千元,中期擔保放款796千元,又近一年信用卡有21次延遲繳款紀錄且於該
行信用卡款延滯69天並與○○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申請中,另本案於銀行電訪過程中
訴願人對所營事業掌握度低,經常須詢問配偶後才能回答且與○○加盟合約亦為其
配偶出面簽約,另依貸前訪視紀錄表顯示訴願人所營事業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考量
訴願人及其配偶整體財務情形且配偶與銀行授信條件變更中,本案有授信風險偏高
疑慮,爰經審查小組綜合評估依實施要點第 13點第1項規定,並依實施要點第23點
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本件訴願人申請案業經審查
小組委員基於上開理由作成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
貸。經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及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規定,又無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
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
不予核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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