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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一字第106002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630779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繼承其父親遺產事宜,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7日填具更正戶籍登記申
請書,並檢附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鄉戶政所)106年5月18日寧戶字第10
600007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41年9月18日文號第329號證明書(下稱看守所
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父親姓名由「○○○」更正
為「○○○」。原處分機關乃函詢相關機關,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內政部移民署(金馬戰地政務時期,出入境須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金門
縣警察局等函復略以,查無「○○○」、「○○○」相關案件資料,另經金寧鄉戶政所
以106年6月28日寧戶字第1060001005號函查復,「○○○」戶籍資料之備註欄註記「往
台灣」及「......因案押台......」,無改名紀錄,並檢送「○○○」設籍之福建省金
門縣古湖鄉戶口調查表、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等
資料影本。
二、經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一)依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所載,「○○○」15年○○月○○日出生,母「
○○○」,街伍番號「古寧區北山保莒光肆伍玖戶」,備註「往臺灣」。又依福建
省金門縣古湖鄉戶口調查表所載,「○○○」14年○○月○○日出生,母「○○」
,保甲「北山保拾肆甲貳戶」。另依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所載,「○○○」15
年○○月○○日出生,母「○○○」,保甲番號「珠浦鄉北山保拾肆甲參戶」。
(二)「○○○」於41年11月13日自行填載本市松山區遷入登記申請書,記載15年○○月
○○日出生,父「○○○」、母「○氏」,原本籍地福建省金門縣,記事欄載「民
國肆拾年拾月參拾日依據台北監獄之保證書遷入......」。復依卷附臺灣省臺北市
戶籍登記簿所載,「○○○」15年○○月○○日出生,父「○○○」、母「○氏」
,本籍地福建省金門縣,配偶「○○」。嗣經數次遷徙變更戶籍地,迄至87年 8月
28日死亡止,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除
戶部分),均為相同記載。
三、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資料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等戶籍資料不一,仍無法釐清「○○○」與「
○○○」是否為同一人,乃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6年7月26日
台內戶字第1060426936號函復略以,看守所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為15年
○○月○○日),於40年8月14日入所,41年9月17日出所,與本市松山區遷入登記申請
書及戶籍資料登載「○○○」(出生年月日為15年○○月○○日),於40年10月30日依
臺北監獄之保證書遷入本市大安區,兩者日期似有疑義,且當事人之出生日期亦有差異
,宜予釐清;案屬事實認定問題,應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如仍無法審認,應循司法途徑
確認後憑辦。原處分機關以依現有資料仍無法認定「○○○」與「○○○」為同一人,
乃以106年8月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630779800號函復訴願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
再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相關戶籍更正登記。該函於 106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日「信戶登」字第10630779800號復查決定
,惟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信戶登」字第 106307798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6月7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即已敘明,本件
乃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所致。訴願人父親原籍金門縣,在金門軍管時期,正值雙十年歲
,處於單純小漁村且不識字,遭陷殺人而被抓。看守所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前住福建
金門古龍頭14甲 3號」,與「○○○」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所載「珠浦鄉北山保
拾肆甲參戶」為同址。既為同址,何來第三人,「○○○」即係過錄錯誤為「○○○」
。答辯書稱「○○○」因案押台,更明確「○○○」與訴願人父親「○○○」為同一人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06年6月7日填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父親姓名由
「○○○」更正為「○○○」。原處分機關乃函詢相關機關,經金寧鄉戶政所以106年6
月28日寧戶字第1060001005號函查復,「○○○」戶籍資料之備註欄註記「往台灣」及
「......因案押台......」,無改名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設籍金門之「○○○」15年○○月○○日出生,母「○○○」,街伍番號「古寧區北山
保莒光肆伍玖戶」,備註「往臺灣」;或14年○○月○○日出生,母「○○」,保甲「
北山保拾肆甲參戶」;或15年○○月○○日出生,母「○○○」,保甲番號「珠浦鄉北
山保拾肆甲參戶」。而「○○○」則於41年11月13日自行填載本市松山區遷入登記申請
書,記載15年○○月○○日出生,父「○○○」、母「○氏」,原本籍地福建省金門縣
,記事欄載「民國肆拾年拾月參拾日依據台北監獄之保證書遷入......」,迄至「○○
○」 87年8月28日死亡止,其歷次遷徙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
名,均未變更。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戶籍資料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內容不一,仍無法釐清
「○○○」與「○○○」是否為同一人,乃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
以106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36號函復略以,看守所證明書所示「○○○」(出
生年月日為15年○○月○○日),於40年8月14日入所,41年9月17日出所,惟與○○○
填載之本市松山區遷入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北市松犁戶字第 143號
)登載「○○○」(出生年月日為15年○○月○○日)於40年10月30日依臺北監獄之保
證書遷入本市大安區,兩者日期似有疑義,且當事人之出生日期亦有差異,宜予釐清;
案屬事實認定問題,應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如仍無法審認,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憑辦。
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福建
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福建省金門縣古湖鄉戶口調查
表、○○○41年11月13日填載之本市松山區遷入登記申請書、看守所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認定「○○○」與「○○○」為同一人,
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看守所證明書所載「被告(即訴願人父親)前住福建金門古龍頭 14甲3號
」與「○○○」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所載「珠浦鄉北山保拾肆甲參戶」為同址,
且「○○○」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備註欄記載「因案押台」,更明確「○
○○」與訴願人父親「○○○」為同一人等語。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軍管區行政公
署戶籍登記簿、○○○41年11月13日填載本市松山區之遷入登記申請書、看守所證明書
等資料所載,「○○○」與「○○○」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等記載內容不一,且臺
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北市松犁戶字第 143號)○○○事由欄所載,於40年10月30日
依臺北監獄之保證書遷入大安區,惟看守所證明書載明入所日期為 40年8月14日、出所
日期為 41年9月17日,出所日與遷入本市大安區之日期無法銜接,已如前述,尚難遽認
其等 2人為同一人。此外訴願人未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規定足資證明文件
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告知宜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再憑
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相關戶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又金寧鄉戶政所106年5月18日寧戶
字第1060000788號函記載略以,據「○○○」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記載「珠浦鄉
北山保拾肆甲參戶」與看守所證明書備攷欄所載「被告(即○○○)前住福建金門古龍
頭 14甲3號」地址應為同址,惟兩人姓名及出生月日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戶籍更正登記
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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