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4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13
    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亡父○○○及亡母○○○○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本市○○路○○段○
      ○巷○○號之○○同鄉會墓園內。前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發現
      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乃於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面積
      等情。嗣原處分機關人員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91年7月11日廢止)施行前既存之
      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
      大面積。惟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與墓園內其他設置於60年至70年間
      墳墓之高度後,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面積為原墳墓面積之 3倍以
      上,乃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65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
      ,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該函於105年5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修繕墳墓擴大高度及面積,且於修繕期間將系爭墳墓內之骨骸起掘安置
      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6日
      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於106
      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
      年2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5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7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93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將
      系爭墳墓內骨骸之遷葬改善情形報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該函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
      人逾期仍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2日派員現場會勘,系爭墳墓
      外觀並無改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已起掘之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未遷葬於合法
      處所,經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83條規定,以106年8月14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13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5日及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
      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
      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
      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
      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 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
      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
      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
      徵收。」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
      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
      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
      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
      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墓主。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係裁處公墓內之墳墓
      ,系爭墳墓係私人墓地,在臺灣沒有○○公墓。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71條第 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惟訴願人未
      依原墳墓形式修繕,增加墳墓高度及面積,且面積增加達 3.7倍。另訴願人為修繕系爭
      墳墓而起掘其亡父母之骨骸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
      命於 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7月6日
      北市殯墓字第 1063093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墳墓內骨骸之遷葬改善
      情形報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該函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未陳報改善情形供核,
      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2日派員現場會勘,系爭墳墓外觀並無改變。有系爭墳墓修
      繕期間、修繕後照片、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日陳述意見紀錄、 105年4月20日會勘紀錄
      及同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
      106年7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 10630932900號函、送達證書及106年8月2日勘驗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墓主,系爭墳墓係私人墓地云云。按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殯葬管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第8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8日於系爭墳墓修繕現場張貼通知:「臺端墳
      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請墓主及造墓商立即主動向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聯
      絡。」又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您姓名……來處何事?答:我是○○○……本案因現場有張貼告示,說我有修
      繕墳墓情事,請我來說明,故來此陳述意見。問:請您陳述事件經過……?答:該墓為
      民國69年已設置於此,因年久失修,牆壁裂開,墓頂有長野草,安全上有顧慮,部分鄰
      墓沖垮,該墓僅埋葬我爸爸媽媽,因前述原因,才會將該墓重新處理……問:請問 2位
      亡者骨骸現在在何處?答:該骨骸現暫厝他處。……問:如將骨骸安厝於墓內,將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規定……及同條(例)第83條規定……。答:我知道了……。
      」該紀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簽名在案。是系爭墳墓係訴願人僱工修繕,業已起掘亡父
      母之骨骸。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系爭墳墓照片,墓碑上刻有訴願
      人亡父母姓名,並已進行祭祀,是訴願人已將起掘後之骨骸重新放回於系爭墳墓;另經
      原處分機關先後命訴願人限期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訴願人仍未提出業已遷
      葬之事證供核,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2日現場勘查,現況並無改變。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將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經通知命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審酌訴願
      人應遷葬之骨骸為2具,且逾改善期限(106年1月31日前)近6個月,經再通知命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爰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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