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46
    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號地下 1樓(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16時許派員
      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青年旅館住宿休息」、1 樓設置旅客接
      待櫃檯並放置「本館只收現金」告示,現場有服務人員,共有38間營業房間( 1樓12間
      、地下 1樓26間),房間內設有寢具、衛浴設施,並張貼住宿須知及逃生路線圖等,乃
      當場製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並蓋有訴願人公司組織變更前名稱「○○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在案。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以「○○輕旅」、「○
      ○」、「○○青年旅館」、「○○旅店」等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介紹、入住及退住
      時間、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另依檢舉人提供其於「
      ○○○」網站之確認訂單電子郵件載有訂單編號、訂房摘要1間房1晚、系爭地址、入住
      及退房日期暨總金額等。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
      回應。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完成公司組織變更登記,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6年9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46400號裁處書(該裁處
      書將訴願人名稱誤植為「○○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1月29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6328395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勒令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9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
      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    │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出租房間,屬於短期
      不動產租賃業務,與提供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完全不同。另因消
      防及設計不良因素,各房間均得重新裝潢整理,因此可供使用房間不到10間。原處分機
      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遽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
      ○青年旅館住宿休息」、1 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放置「本館只收現金告示,現場有服
      務人員,共有38間營業房間(1樓12間、地下1樓26間),房間內設有寢具、衛浴設施,
      並張貼住宿須知及逃生路線圖等,乃當場製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並蓋有訴
      願人公司組織變更前名稱「○○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在案。原處分機關另查得
      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以「○○輕旅」、「○○」、「○○青年旅館」、「○○旅店」等名義,刊
      登系爭地址房
      型介紹、入住及退住時間、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另
      依檢舉人提供其於「○○○」網站確認訂單電子郵件載有訂單編號、訂房摘要1間房1晚
      、系爭地址、入住及退房日期及總金額等。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1日旅宿場所周遭環
      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上開各網站網頁截圖及檢舉人提供之「○○○」網站確
      認訂單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並非經營旅館業務,可提供住宿房間不到
      10間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地址經營旅
      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16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該建物懸掛市招「
      ○○青年旅館住宿休息」、1 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並放置「本館只收現金」告示,現場
      有服務人員,共有38間營業房間,均設有寢具、衛浴設施,並張貼住宿須知及逃生路線
      圖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各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入住及退住時間、
      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提供訂房服務,並有檢舉人提供其於「○○○」
      網站之確認訂單電子郵件載有訂單編號、訂房1間房1晚、入住及退房日期及總金額等,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8間,原處分
      機關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40萬元
      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勒令歇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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