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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22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即於本市內湖
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21日及3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所在建物為地
下1層至地上7層電梯大樓,系爭地址大門及信箱上貼有「○○」圖案。另查得○○○網
站(網址:xxxxx...... )刊登「捷運○○站○○」及房間照片、床位數、入住時間、
退房時間、房屋守則及最少入住 1晚等住宿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
格。另檢舉人提供其經由網路與業者「○○○」聯繫,載明預定入住日期之訂房對話紀
錄畫面,「○○○」告知檢舉人其聯絡電話「xxxxxx」、單日住宿費用及金融機構匯款
帳號等內容,檢舉人匯款至指定帳號,並入住系爭地址。
二、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為訴願人。另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詢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公
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為案外人○○○所持有,帳寄地址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調訴願人之戶籍謄本,查得○○○為訴願人父親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3144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06年9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於網站載明係提供承租1個月或外拍
攝影等短租商業使用;且房間僅1間,無經營旅館之可能;系爭地址已於 106年8月28日
簽訂租約,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 107年8月31日止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
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及附表2項次1規定,以106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62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 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
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
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及○○○網等網站刊登訊息已強調系爭地址房屋以住宿為目的,須
承租1個月以上,凡不及1個月者,僅能提供非住宿之商業使用,且皆須簽訂月租以
上之租賃合約或短期商業使用合約,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稱於網站上刊登涉經營旅
館之資訊。凡不及 1個月之使用者皆預先告知,並確實簽訂合約,以商業使用為限
,原處分機關自行推定接受不特定人士預約住宿,係無據推斷,顯有偏頗不當。租
金依據契約規定收取,並無違法。至短期不及 1個月之商業使用係收取使用費作為
對價,原處分機關逕以住宿推斷收取以 1晚為計之住宿費用,顯屬自行誤導所下錯
誤之論斷。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之處分理由中載明內部陳設與網路刊登房型相符,應有經實地審
查,惟原處分機關自106年8月22日發文通知迄今未有現場審查之事實,僅憑自行推
論,顯有違法,原處分誠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6年2月21日及3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所在建
物為地下1層至地上7層電梯大樓,系爭地址大門及信箱上貼有「○○」圖案。另查得○
○網站刊登「捷運○○站○○......我們位於依山傍水的內湖東湖^^ 10分鐘車程到○
○公園○○站&○○商圈 上捷運20分->○○館,○○,東區,○○夜市,○○,30~40分->
○○車站,○○機場,......因應台灣規定,租屋最少為 1個月,商業使用才可做為短期
租用,所以欲租用使用需填寫簡易短期商業使用合約......。」及房間照片、可住人數
4 人、床位數、入住時間15:00後、退房時間11:00前、房屋設施(廚房、無線網路、
吹風機等)、房屋守則(禁止吸煙、不適合寵物、不允許舉辦聚會和活動等)及最少入
住 1晚等住宿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另檢舉人亦提供其與訴願
人間之訂房對話紀錄畫面,檢舉人已表明為遊玩目的而「住宿」 1晚,訴願人亦同意提
供住宿,並告知聯絡電話「xxxxx 」、單日住宿費用及金融機構匯款帳號等內容。檢舉
人匯款後完成訂房,入住系爭房屋 1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
願人,上開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訴願人父親,帳寄地址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且比
對檢舉人入住現場照片與網站刊登房間照片相符。有 106年2月21日、3月30日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相片、○○○網頁、○○公司通
聯調閱查詢單、訂房對話紀錄畫面、檢舉人入住房間照片、訴願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地址
建物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
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於網站刊登訊息已強調以住宿為目的,須承租 1個月以上,
凡不及 1個月者,僅能提供非住宿之商業使用,並無經營旅館之資訊云云。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各項住宿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
,並載明住宿天數至少為 1晚。另檢舉人提供與訴願人之對話紀錄畫面已載明檢舉人為
遊玩而住宿1晚,及訴願人回復聯絡電話「xxxxx」、單日房價及金融機構匯款帳號,上
開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訴願人父親,帳寄地址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訴願案件辦理進度手機簡訊通知服務」欄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即為該手機號碼。又
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檢舉人所提供入住房間照片亦與○○○網站上刊登之
房間照片相符。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前揭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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