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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36
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
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
查得現場懸掛市招「○○館」, 2樓設有櫃檯及服務人員,走廊貼有樓層房間分布圖及
清潔推車,各房間門口有房號標示,房內有寢具及盥洗用具等,營業房間數計有35間。
現場並有新加坡旅客表示,其住宿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4日計5晚,透過○○○訂房網
站支付新加坡幣 390元。原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以「○○館」名義刊登之
網頁載有多種房型照片、價格、設施與服務等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且依檢舉人提供於
「○○○」網站「○○館」之訂房確認單,登載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晚、單日房價新
臺幣(下同)750元、系爭地址、電話xxxxx等資訊。
二、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xxxxx 」持有人之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帳寄地址及申裝地址均為訴願人
公司登記所在地。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417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
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35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06年9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63073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 │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非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僅借屋登記,並未在該址有任何
設置設備或人員於該處。系爭地址並無任何旅館經營事實,且訴願人與屋主無任何出租
關係,故無空間使用權亦無法經營,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顯
有誤會。另系爭地址日前並有其它房客全部承租,僅作私人場所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懸掛市招「○○館
」, 2樓設有櫃檯及服務人員,走廊貼有樓層房間分布圖及清潔推車,各房間門口有房
號標示,房內有寢具及盥洗用具等。現場並有新加坡旅客表示,其住宿期間為106年8月
9日至14日計 5晚,透過○○○訂房網站支付新加坡幣390元,並填載臺北市旅客住宿情
形調查表為憑。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以「○○館」名義刊登之網頁載
有多種房型照片、價格、設施與服務等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且依檢舉人提供於「○○
○」網站「○○館」之訂房確認單,登載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晚、單日房價 750元、
系爭地址、電話 xxxxx等資訊。上開電話號碼經○○公司查復,持有人為訴願人,帳寄
地址及申裝地址均為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有「○○○」網頁、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
11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現場新加坡籍旅客填載之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
查表、○○公司之通聯記(紀)錄查詢、檢舉人訂房確認資料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非為訴願人所有,僅借屋登記,並無任何設置設備或人員於
該處;系爭地址並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並於106年8月11日派員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懸掛市
招「○○館」, 2樓設有櫃檯及服務人員,走廊貼有樓層房間分布圖及清潔推車,各房
間門口有房號標示,房內有寢具及盥洗用具等。原處分機關復於上開網站查得以「○○
館」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聯絡電話 xxxxx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又經電信
業者查復「xxxxx」電話號碼持有人為訴願人;且有檢舉人提供預定入住1晚之訂房資料
,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檢附經公證之房租賃契約書 2頁,
以資證明系爭地址非其所有,並無經營旅館業之情事一節,惟查該契約書內容並無雙方
當事人簽章,且契約條文所載並不完備,無法證明該房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又縱如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承租人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依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所載,業於106年7月5日解散,仍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於 106年8月未在系爭地址經
營旅館業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
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5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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