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7
    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所刊載「○○捷運○○
      站只要 2分鐘」之簡介、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12日17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址有數名香港籍旅客入住,其等表示係
      以手機APP訂房、房東為「○○○」、聯絡電話為「xxxxx」及住宿收費 7日共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等,且經比對現場房型及設施擺設與網頁之房間照片相符。嗣原處分
      機關復於 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由訴願人應門,並表示
      系爭地址係由其姊夫○○○(下稱○君)承租。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系爭地址建物登記情形,經該
      所以 105年5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0899700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依該謄
      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5
      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446001號函詢○君,經○君書面函復略以,其委任○○○管
      理系爭地址建物,自 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0月9日止已將該建物出租予○君使用,並
      檢附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處分機關另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號碼)持
      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於100年12月7日至101年7
      月30日為訴願人所持有;又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於 103年7月1日
      至105年5月20日為○○有限公司(下稱○○社)所持有;另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
      以,該電話號碼自 105年5月20日迄至8月15日查復日止,亦為○○社所持有。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05年8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85300號及
      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 105306853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君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及○君均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9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441100
      號函通知○○社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該旅行社(代表人即訴願人)以106年9月18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原為該旅行社職員,系爭號碼係其任職期間之私人號碼,
      因該旅行社對於職員電話費用有補助,訴願人乃將該號碼由個人名義轉至旅行社名下,
      以利核銷,該電話號碼自始即由訴願人使用,與該旅行社無涉等語。該書面並蓋有訴願
      人印章。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6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7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經營旅館業勒令歇業。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
      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查獲之旅客住宿及訂房紀錄,均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於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系爭號碼亦可能經他人冒用。訴願人實際上未收到任何住宿收
      入,之前係借住於系爭地址,並非該址承租人,於法於理都不可能將該址作為日租套房
      經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址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提供該址於「○○
      ○」網站廣告業面,載有「○○捷運○○站只要 2分鐘」之簡介、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址有數名香港
      籍旅客入住,其等表示以手機APP訂房、房東為「○○○」、聯絡電話為「xxxxx」及住
      宿收費 7日共1萬6,000元等,且經比對現場房型及設施擺設與網頁之房間照片相符。嗣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由訴願人應門,
      並表示系爭地址係由○君承租。另原處分機關函詢大安地政,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
      人為案外人○君,並經○君函復略以,自104年10月10日至 105年10月9日止系爭地址建
      物已出租予○君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系爭號碼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號碼自103年7月1日至 105年8月15
      日(查復日)止為○○社所持有。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社陳述意見,經該旅行社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原為該旅行社職員,系爭號碼為其任職期間之私人號碼,系爭
      號碼自始即由訴願人使用等語。有「○○○」網頁畫面、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2日、 7
      月5日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現稽查照片、105年5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46001
      號、105年8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685300號、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10530685301號及
      106年9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441100號函、大安地政 105年5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530899700 號函及檢附系爭地址建物謄本、○君書面函復及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與○○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查復之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社106年9月18日陳述意見書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之旅客住宿及訂房紀錄,均無法證明其確於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務,系爭號碼亦可能被他人冒用;訴願人並非系爭地址承租人,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
      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檢舉
      人並提供該址於「○○○」網站廣告業面,載有「○○捷運○○站只要 2分鐘」之簡介
      、房型照片等住宿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
      查,查得該址有數名香港籍旅客入住,其等表示以手機 APP訂房、房東為「○○○」、
      聯絡電話為「xxxxx」及住宿收費7日共1萬6,000元等,且經比對現場房型及設施擺設與
      網頁之房間照片相符;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派員前往系爭地
      址稽查,經訴願人表示系爭地址係由○君所承租。復與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君確認,
      系爭地址自104年10月10日至 105年10月9日間出租予○君使用。另經電信業者查復,系
      爭號碼於103年7月1日至 105年8月15日間為○○社所持有,且該公司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任職期間之私人號碼,該電話號碼自始即由訴願人使用等語,均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將罰鍰額度由原18萬元
      以上9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2日查獲訴
      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適用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之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勒令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該電話號碼經他人盜用,惟
      其未提出系爭號碼遭盜用相關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6年11月9日
      府訴一字第 106001861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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