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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確認公告違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
630300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確認違法申請書(收文日為106年2月8日),載明依
地方制度法第 26、27、29、31及32條規定為依據,請本府教育局確認本府97年6月13日
府教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公告及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
公告違法,經本府教育局以 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300100號書函復略以:「
......說明:......二、地方制度法第26、27、29、31及32條係分別規範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與自律規則之訂定及公(發)布等事項。三、市府 97年6月13日府教
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及本局 97年9
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本局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
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無涉,爰無須報行政院備查。」訴願人不
服該書函,於106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
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係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
經營管理辦法」草案;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公
告本府教育局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是訴願人
請求本府教育局確認上開2公告違法,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本府教育局
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303001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
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就該書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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