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6. 府訴三字第107090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確認公告違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1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
    6010584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申請書,請本府再次確認本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
      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違
      法,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1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01058400號書函復略以:「主旨:
      為臺端再次確認市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本局97年9月15日北
      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合法性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06年1月13日致市
      府申請書。二、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
      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及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本局委託市
      府文化局辦理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均未涉及土地法第 222條之土
      地徵收程序,亦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涉徵收土地使用期限與撤
      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爰上開公告非土地徵收是否違法之認定依據。」訴願人不服該書
      函,於106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及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
      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係公告「臺北市剝皮寮歷史街區
      經營管理辦法」草案;本府教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係公
      告本府教育局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本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是訴願人
      請求本府確認上開2公告違法,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本府教育局106年1月
      23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010584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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