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
    513500號、106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333800號及106年10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36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6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513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剝皮寮觀光大街104年至106年租
    金總收入統計表,經原處分機關以本府 106年5月25日府文化藝術字第10601589200號函請訴
    願人補充敘明申請用途及出生年月日,訴願人於106年6月1日補正後,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
    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51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場
    地場租收入由本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提供預算及決算書於下列網址(http://goo.g
    l/nMULcX)。」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有理由,以106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333800號函變更原處分
    ,提供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103年至106年場租收入統計資料。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年10
    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649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案原
    處分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規定,提供本局預算及決算書於下列網址......,以供訴
    願人查詢所需剝皮寮場租資訊方式。本局前依訴願人需求已提供 103-105年場租收入資料。
    有關訴願人索取106年場租乙節,因106年金額尚未決算,未能提供。」其間,訴願人於 106
    年7月24日及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10月3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於 106年6月16日訴願書載以:「主旨:為課以義務訴願 ......依據:1.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10631513500號函......」,並於106年6月20日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7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15135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其對該函應亦有不服,合先敘
      明。
    貳、關於106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1513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333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略以:「主
      旨:有關台端因不服本局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15135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
      ..說明: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辦理。二、本案原處分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
      規定,提供本局預算及決算書於下列網址......,以供台端查詢所需剝皮寮場租資訊方
      式。因台端表示未便查閱,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將原行政處分變更為提供
      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103年至106年場租收入統計資料乙張。三、......(一)提供
      之方式:統計資料紙張影本乙張。(二)時間:106年7月5日下午2時......。」準此,
      此部分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關於106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333800號及106年10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
      630364900號函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7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
      開:......六、預算及決算書。......」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
      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
      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
      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
      受理機關......應說明其情形外......。」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雖未刁難,但依來函網址查詢相關資料過多,且
      訴願人為視障,實無法獲得所需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已來函告知。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剝皮寮觀光大街104年至106年租金總收入統計表,
      經原處分機關提供「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103至105年場地租金收入一覽表」供訴願人閱
      覽,有原處分機關「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103至105年場地租金收入一覽表」影本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網址查詢相關資料過多,其為視障,無法獲得所需資料;嗣原處分機關
      已來函告知云云。按預算及決算書應主動公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主動
      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剝皮寮觀光大街歷年之租金收入,因分列於該年度之預算及決
      算書,且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之網站,是原處分機關原以 106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
      第 10631513500號函,乃依前揭規定,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惟訴願人提起訴願主
      張查詢不易,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
      第10633333800號函變更原處分,提供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 103年至106年場租收入
      統計資料。是就訴願人申請剝皮寮觀光大街104年至105年租金總收入統計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3333800號函通知其於106年7月5日下午2
      時提供統計資料紙張影本 1張,訴願人亦自陳原處分機關已來函告知,是其就此訴願之
      目的已達,其就該部分仍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6年10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64900號函補充說明上開剝皮寮觀光大街106年租
      金總收入統計部分,因該年度金額尚未決算,未能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7條規定,告知訴願人無法提供其閱覽之理由,並無違誤。至102年及103年剝皮寮
      觀光大街租金收入統計部分,係訴願人於106年6月16日(收文日)訴願書始增加申請,
      並非原申請函申請提供之範圍;訴願人如欲申請提供,應循程序依法向原處分機關另行
      提出申請,此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
      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請求國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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