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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6年8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74747
00號書函及106年10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65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閱卷申請書(收文日為106年8月8日),向本府教育
局申請閱覽「公告法律依據變更非變更計劃是法律依據變更」,經本府教育局研判其閱
卷標的為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及該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因訴願人前已向該局申請閱覽上開2公告,並經該局以 106年8月1
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35506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復,已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局爰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7474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二、重申本局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5年7月15日提供臺端閱覽影印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
5139400號公告及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之抄本,並以106年8月1
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復臺端,本局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歉難提供公告原始簽呈。三、另前諸公告無涉法律依據變更情事,
特此敘明。」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教育局以 106
年10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39654600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10月19日追加不服本
府教育局106年10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654600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31日補充
訴願理由。
三、查訴願人以 106年8月4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教育局申請閱覽「公告法律依據變更非變更
計劃是法律依據變更」,經本府教育局判斷其閱覽標的為上開 2公告,前業經該局處理
在案,爰以106年8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37474700號書函向訴願人說明,核其性質僅
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前開本府教育局 106年10月16日北市教國字
第 10639654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以該函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
副知訴願人,核該函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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