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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
及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37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373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收文日為2月13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本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
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公告之原始簽呈(下合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乃以106
年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95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6月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94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
6355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
之義務者。』三、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四、臺端申請閱覽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
6200號公告及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之原始簽呈,係屬檔案法
有保密義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本局歉難提供......。」
該函於106年8月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40373600
號函補充說明略以:「 ......說明......二、查案內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市府97年6月13
日府教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公告及本局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
原始簽呈,係屬本局作成公告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且公開或提供與否無涉社會公眾
之利益,爰本局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提供訴願人閱卷,尚屬合
法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
式、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19日追加不服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37360
0 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31日及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關於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資料並非內部單位之擬稿;訴願人為追查有無經議會通
過,是為執行階段非擬稿階段。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6年6月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94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原處分機關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
,業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於97年9月15日及97年6月13日公告在案,則系爭資料非屬
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閱卷申請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惟觀原處分記載內容,顯
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由,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認系爭資料屬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 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作
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
議紀錄等,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
另為處分,審認系爭資料為原始簽呈,係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否准訴願人
閱覽卷宗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並非內部單位之擬稿;訴願人為追查有無經議會通過,是為執行
階段非擬稿階段云云。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
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
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系爭資料既已歸檔,即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97
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
號公告之原始簽呈;就此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檔案法並未規定得否限制或不予提供,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資料屬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
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40373600號函補充說明系爭資料公開或提供與否無涉社會公
眾之利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為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且與公益無關,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
635506900 號函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主張應追究相關承辦人員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罪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貳、關於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373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提供政府
資訊之理由,嗣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373600號函補充說明訴願人申請閱
覽之系爭資料,係屬其作成公告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且公開或提供與否無涉社會公
眾之利益。是前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373600號函,係就其10
6年8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5506900號函所為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之處分,為補充說明
及答辯,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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