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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5. 府訴三字第10709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日之交通指揮及疏導,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交通流量大、易發生壅塞,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擇定作為交通疏導勤務地點並規劃部署「交通疏導勤務」,
於一般日上午尖峰時間(7時至9時,下稱系爭時段)由本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直屬第一中隊
派遣 2名交通義勇警察執行相關交通之疏導勤務,並於發現系爭路口有交通流量飽和、車輛
爭道行駛或左轉車流影響行車順暢等狀況時,站立於路口適當明顯位置,鳴笛並以手勢指揮
,俾利優先紓解○○路南北向直行車流。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指派交通義勇警察民國(下
同)106年10月2日於系爭路口所為之交通指揮及疏導,於106年10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0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大安分局指派交通義勇警察於系爭時段在系爭路口執行相關交通之指揮及疏導勤務,
該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訴願人稱其上班途經系爭路口,不服上開交通
義勇警察之指揮及疏導方式,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又據本
件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所載:「106.10.2行政助手(義交
)所為之一般處分(不依號誌管制不特定人民使用道路的權利)」,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大安分局所指派交通義勇警察於106年10月2日系爭時段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指揮
及疏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防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一、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
防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民防總隊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
大隊(隊)、站:(一)民防大隊。(二)義勇警察大隊。(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第10條第 3款規定:「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其任
務如下:......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
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
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第11條規定:「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
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一、置大隊長一人......
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
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以下簡稱交通義警)之任務
如左:(一)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三)協助交通
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四)協助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五)協助空襲及戰時交
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六)其他臨時指派勤務。」第3點第1款規定:「交通義警依左
列規定編成之:(一)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依實際需要,設交通
義警大隊(隊)、分局設中(分)隊、小隊,分別冠以該警察單位之名稱,分受該管警
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並得設直屬中(分)隊,直接受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之
指揮。」第 4點規定:「交通義警之服勤依左列規定:(一)交通義警應配合警察服勤
,未奉命令,不得單獨執行。但遇緊急事故、協助車禍處理、搶救傷患者,不在此限..
....。」
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 2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以下簡
稱義交大隊)之任務如下:(一)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
制。(三)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四)協助交通設施損壞之通報及維護。(
五)協助重大及重要交通事故之民力支援及調度。(六)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
與管制。(七)其他臨時指派勤務。」第 6點規定:「協勤規定:(一)義交大隊人員
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未奉命令不得單獨執行,但遇有緊急事
故,交通阻塞等特殊狀況及協助車禍處理、搶救傷患者不在此限,除應主動疏導交通外
,並立即反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義交在現場未有具公權力之公務員如警察之指揮下,自行每
上班日上班時間7時30分至9時定時反覆實施違法的一般處分,即不依○○路左轉號
誌管制,禁止○○路上不特定人含訴願人使用○○路的權利,違法繼續讓○○路直
行車先行完全通過完,才讓○○路上不特定人民左轉○○路,導致○○路塞車至○
○隧道。
(二)訴願人曾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過半年以上,違法一般處分仍於每上班日上班時間
定時反覆實施,足見相同違法事件如不經訴願,百分之百於此後每上班日上班時間
定時會反覆實施,並持續○○路上不特定人民含訴願人使用○○路的權利,故訴願
人有訴願利益。
(三)查○○路左轉號誌管制權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如原處分機
關認為○○路左轉號誌管制不當的情事,應依行政程序,責成交通局變更管制,而
非於無法規授權且在現場未有具公權力之公務員如警察之指揮下,違法依行政助手
義交個人判斷侵害○○路上不特定人民使用○○路權利。就算現場有具公權力之公
務員如警察指揮行政助手,亦屬特例,亦不可每日上班時間定時反覆實施,而應責
成交通局變更管制。
四、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本市交通安全及順暢,訂有加強交通疏導工作執行計畫,該計畫第
4 點明定:「具體作為......二、執行原則......(四)凡路口派有員警或義交二人以
上共同執勤時,義交以疏導交通、維護行人安全為主,員警職司執法及監控車流掌控交
通狀況。(五)各執勤人員除遇以下各需手勢指揮之時機,原則不立於路口中央疏導..
....如遇下列狀況應站立於路口適當明顯位置,鳴笛並以明確手勢指揮疏導車流,保持
路口淨空:1.交通流量已達飽和程度,燈光號誌已不能有效維持行車秩序時。2.車輛爭
道行駛,致各方車輛阻塞於交岔路口......3.左轉車流影響行車順暢時。4.發生交通事
故或其他障礙,致阻礙交通,非疏導不足以維持交通順暢時。5.交通號誌發生故障時。
6.因應特殊狀況,必須執行交通管制方能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時......。」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一般日系爭時段、系爭路口之車流密集、交通流量大、易發生壅塞,尤以○
○路南北向車流更甚,而指派交通義勇警察協助執行交通疏導等勤務,有交通局所屬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系爭路口轉向交通量統計資料、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字
第 105301553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大安分局一般
日尖峰時間加強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崗位配置一覽表及106年10月2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中隊督勤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派交通義勇警察所為交通指揮、疏導
與管制,係依原處分機關指揮並指派而為,且該相關作為於106年10月2日系爭時段即已
執行完畢。是本件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之
指派交通義勇警察於106年10月2日系爭時段在系爭路口所為協助指揮及疏導交通處分,
所提訴願已無實益,從而,應認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有關此類案件之行政救濟途徑,訴願人如認有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或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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