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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27-27020285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0日上午3時34分,在
本市大安區○○○路○○段,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第 A00K4F208號告發
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9月19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0285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 106年10月12日第27-2702028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之執業登記證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均至
106年9月10日(查獲日)止,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情事,乃以106年11月2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6337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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