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
    06326155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0月2日第9247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與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
      碼xxxx-xx自小客貨車及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x自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6年3月24日作成第106
      323183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申請覆議,經士林地檢署囑託本府交通局辦理覆
      議。經本府交通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155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106年10月2日第924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予士林地檢署,並副知訴願人、○君及○君等。前開覆議意見書載明:「
      ......柒、覆議意見 一、○○○騎乘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駕駛失控。(
      肇事原因)二、○○○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貨車(A車):(無肇事因素)三、○○○
      駕駛xxx-xxxx號自小客車( B車):(無肇事因素)......註:覆議意見僅供司(軍)
      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參考且覆議以 1次為限。」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覆議意見書,於 106年
      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覆議意見書,係覆議委員會依士林地檢署囑託,就訴願人與○君、○君之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所作之分析意見及說明,以供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參考;另本府交通局106年1
      0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15500號函係檢送上開覆議意見書與予士林地檢署,並副知
      訴願人等,核其性質均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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