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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三字第10709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626
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長子就讀臺北市○○小學(下稱○○國小),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
3月31日臺北市106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結果通知,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就訴願人長子鑑定結果為疑似自閉症學生,是安置於該校分散式資
源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嗣訴願人為申辦本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班身心障礙學生
免費事件,乃委由○○國小提出上開鑑定結果通知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100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長子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
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就訴願人長子鑑定結果為疑似自閉症學生而非屬身心障礙學生,是其
申請不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7條及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點第 14點規定。嗣訴願人不服106年10月26日函,乃以10
6年10月30日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106年10月26日函為無效(訴願人另對 106年10
月26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理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9日北市教
國字第10640626300號函復訴願人,該案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年11月9日函,於106年11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經查本件
訴願人係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1006300號函無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40626300號函復,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規定辦理,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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