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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142
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以帳號「 xxxxx」於○○○
網站( xxxxx)刊登:「出售『○○』塔位 罕見連號......」「出售○○,請來電洽詢!!
絕對低價」「○○塔位大俗賣...出價就賣!!內洽」「各家塔位出售...內洽!!保證低價!!」
等內容。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6年8月31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1086200號函查詢○
○○網站設置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 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
公司以書面回復該帳號為訴願人所持有,身分證字號與聯絡電話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
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1345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106年10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僅係單純出賣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利,並未
涉及承攬消費者治喪事宜,顯非經營殯葬服務業;且尚未有任何成交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 106年10月18日北市殯管
字第1063142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
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
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
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
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
內政部 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一、......民眾轉讓自己
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
疑義,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
營業事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單純出賣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利,並未涉及承攬消費者
治喪事宜,顯非經營殯葬服務業。另訴願人雖於○○○網站刊登拍賣頁面,惟未有任何
成交紀錄,自難謂訴願人有任何營業事實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於前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網站刊登之帳號「 xxxxx」為訴願人所持有,身分證字號與聯絡電話均與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有○○○相關網站頁面及賣家帳號 xxxxx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單純出賣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利,並未涉及承攬消費者治喪事宜,
顯非經營殯葬服務業;目前未有任何成交紀錄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
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
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停
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
42條第 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又民眾轉讓自己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如有
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亦有內政部
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 1030614684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
經營許可,卻於上開○○○網站刊載多筆塔位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品項販賣或收購
等內容,且內容含有「大俗賣」、「絕對低價」、「各家塔位出售......保證低價」等
文字,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有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既已
自承出賣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利,縱無成交紀錄,亦有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從事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情事。又訴願人雖未從事治喪事宜,惟其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亦屬殯
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稱之殯葬服務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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