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HA23HA29A024624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載述:「......本人及家人均未於 106/10/25駕駛
      車號:xxx-xxxx到台北市任何路段及停在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當日從未開車出門
      ,也沒有拿到任何繳費單據,現於 106/11/28收到催繳單,才知有此情事,請詳查是否
      相關單位有誤......」,並檢附原處分機關HA23HA29A024624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6 年10月25日12時22分許,停放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惟未依規定繳納
      停車費,乃開立HA258722122214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1月9日繳納
      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5元。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HA
      23HA29A024624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2日前繳納停車費45元
      及工本費15元,計6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發現誤植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乃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58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上開停管處HA23HA29A024624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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