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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97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南非共和國人○○○(中文姓名為○○○,下稱南非人○○○)等 2人均為
女性。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0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
我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驗證之南非共和國民政事務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其上載有
配偶A為訴願人、配偶B為南非人○○○、結婚日期為西元 2015年2月14日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目前法律尚未修正或制定同性結婚登記之相
關規定,且依內政部 106年6月7日臺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略以,司法院106年5月
24日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同性婚姻2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
以登記,乃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97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
6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
離婚登記 ......。」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3條規定:「男未滿十七
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第 980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
歲者,不得結婚。」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四、結婚、離婚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文:「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
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
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內政部106年6月7日臺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主旨:有關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
後,戶籍行政作業因應作為。說明:一、同性結婚法制化前,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同性
結婚登記1節,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6年5月24日公布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民法未保障
同性婚姻違憲。並明確指出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
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倘逾期未完成法制化,相同性別 2人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 2年內完成
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
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
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748號之意旨,直接受
理同性結婚登記。......是以,倘民眾於同性結婚完成法制化前,欲申請同性結婚登記
,應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釋:「......說明:......二、按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
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
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結婚年齡、非重婚或近親婚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我
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南非共和國承認同性婚姻。訴願人與南非人○○○依各自本國法俱無不得結婚之事
由,雙方又已於南非共和國依當地方式結婚並取得證書,不待我國結婚登記,婚姻
有效成立在先。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係針對同性之本國人申請同性結婚登記
,與訴願人之情形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號解釋文並未提及法制化完成前
同性結婚登記之准否,無從推導出原處分機關應予拒絕之結論。
(三)同性伴侶註記之作用,最主要僅能用於醫療法上所稱「關係人」之輔助證明。該註
記不發生法律上配偶之效力。且一方非本國人時,尚須提出經驗證之單身證明。對
於已在南非合法締結有效婚姻的南非人○○○而言,不可能提出該國之單身證明,
而得在我國進行同性伴侶註記。
三、查本案訴願人及案外人南非人○○○均為女性。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 106年10月30日檢
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我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驗證之南非共和國民政
事務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目前法律尚未修正或制定同性結婚之相關規定,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南非人○○○依各自本國法俱無不得結婚之事由,雙方又已於南非共
和國依當地方式結婚並取得證書,不待我國結婚登記,婚姻有效成立在先云云。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又婚約,應由
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男未滿18歲,女未
滿16歲者,不得結婚;為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 980條所明定。依上開民法規定,
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1男1女之結合關係;然據司法院 106年5月24日公布釋字第748號解
釋略以,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 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
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
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惟自上開解釋公布迄今,有關機關尚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
或制定,戶政機關尚無據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法律依據,亦有內政部 106年6月7日臺
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國人,其與南非人○○○欲成
立同性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規定,應依訴願人及南非人
○○○之各該本國法規定。惟我國有關同性婚姻之立法規範尚未建立。原處分機關審認
目前法律尚未修正或制定同性結婚之相關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同性結婚登記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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