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5
    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地
      址稽查,查得現場有 2名大陸旅客住宿,據其等表示,係透過「○○○」訂房網站訂房
      ,住宿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19日計3晚,房價人民幣776元。旅客當場提供手機截圖,
      顯示入住、退房日期、付款明細、與房東之通話紀錄,房東電話 xxxxx等資訊,稽查人
      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原處
      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刊載「○○,位於市中心,近台北○○及捷運○○站 $
      4,215TWD一晚」及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網站上所刊載之房
      間內部設施、衛浴設備與牆上掛飾,均與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6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
      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查復,用戶名稱為○○○。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31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630687801號函詢○○○,經其函復略以,並未參與經營旅館業務或收取費用,僅
      提供電話給友人使用,應係承租人即訴願人經營。原處分機關另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系爭地址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106年8月2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631450600號函檢
      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提供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另
      函詢○○○,經其書面函復略以,系爭地址建物自 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出租予
      訴願人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2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
      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之規定,以106年11月2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63075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該
      裁處書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僅將出租的訊息刊登於○○○網
      站,並特別註明最短租期 1個月。原處分機關稽查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16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2名大陸旅客住
      宿,據其表示,透過「○○○」訂房網站訂房,住宿期間為 106年8月16日至19日計3晚
      。旅客當場提供手機截圖,顯示入住、退房日期、付款明細、與房東之通話紀錄,房東
      電話 xxxxx等資訊,稽查人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等
      )及門牌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刊載「○○,位於市中心,
      近台北○○及捷運○○站 $4,215TWD一晚」及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
      宿資訊。網站上所刊載之房間內部設施、衛浴設備與牆上掛飾,均與原處分機關106年8
      月16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相同。另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案外人○○○亦函復原處分
      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自106年6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有大
      陸旅客提供手機截圖之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6日旅宿場所周遭
      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大陸籍旅客填載之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網頁
      、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系爭地址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僅將出租訊息刊登於○○○網站,並特別註明
      最短租期 1個月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檢舉並於106年8月16日派員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有 2名大陸旅客住宿,據其表示,
      透過「○○○」訂房網站訂房,住宿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19日計3晚,房價計人民幣7
      76元。原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刊登有簡介、每晚價格 4,215元、房型照片
      、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且網站上所刊載之房間內部設施、衛浴設備與
      牆上掛飾,均與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6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相同。又經系爭地址建物
      所有人○○○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地址建物於 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係出
      租予訴願人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
      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查核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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