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8
    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中正區○○街○○號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
      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5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
      查得現場有越南籍旅客住宿,其表示係透過○○○網站訂房,並填寫臺北市旅客住宿情
      形調查表,填載住宿期間為106年8月28日至9月5日,旅客當場提供手機截圖,顯示入住
      、退房日期、付款明細,並表示以電話 xxxxx與房東聯繫,稽查人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
      部設施(包含家具、設備、裝潢等)。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刊載「○○
       最低 $3,584TWD一晚......我的公寓全新裝潢好,乾淨舒適且大間,並且位於一樓及
      地下室,方便年長者行動1.周圍的交通和生活機能非常方便......2.提供足夠的生活所
      需品:毛巾、浴巾、吹風機、洗髮乳、沐浴乳等等......週五和週六的預訂最少住宿天
      數為 2晚......。」及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網站上所刊載
      之房間內部設施、設備與牆上掛飾,均與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
      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查復上開用戶為訴願人,地址為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
      地。原處分機關另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地址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106年9月
      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551200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提供系爭地址建物所有
      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5
      41802號函詢○君,經○君書面函復略以,系爭地址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
      出租予訴願人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0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541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106年10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後,再以6個月至 1年不
      等之租期,租給外籍學生或其國外家人來臺探視時借住之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88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出租房間投資
      ,訴願人於105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將系爭地址出租新加坡學生,屬於短期不動產
      租賃業務,與提供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務完全不同。且訴願人從
      未以電話 xxxxx與越南籍旅客聯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9月5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越南籍旅客住宿
      ,其表示係透過○○○網站訂房。旅客當場提供手機截圖,顯示入住、退房日期、付款
      明細,並表示以電話 xxxxx與房東聯繫,稽查人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家具
      、設備、裝潢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訴願人刊登有「○○ 最低
      $3,584TWD一晚......週五和週六的預訂最少住宿天數為2晚......。」及房型照片、內
      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網站上所刊載之房間內部設施、設備與牆上掛飾,
      均與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相同。嗣經○○公司查復略以,該電
      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地址為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
      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君,並經其函復略以,系爭地址自104年9月1日至 107年8月31日止
      ,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
      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系爭地址現場採證照片、房客提供手機截圖之預訂確認
      信、訴願人於「○○○」網頁刊載之住宿資訊畫面、○○公司106年9月13日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君與訴願人 104年9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
      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出租房間投資,屬於短期不動產租
      賃業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5日派員
      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現場有越南籍旅客住宿,旅客當場提供與房東聯絡之電話 xxxxx等
      ,稽查人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家具、設備、裝潢等)。原處分機關另於「
      ○○○」網站查得刊登有簡介、住宿1晚價格、週五和週六的最少住宿天數2晚、房型照
      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且網站上所刊載之房間內部設施、設備與牆
      上掛飾,均與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相同。又經電信公司查復,
      電話號碼 xxxxx為訴願人持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君亦確認,自104年9月1日至107
      年 8月31日將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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