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一字第10709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日第27-5700219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
    二、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18時45分
      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東路出境 1號停車場,查獲○
      ○○(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韓國籍乘客,認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韓國籍乘客,製
      作訪談筆(紀)錄,並以 106年10月13日航警行字第106003185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6年10月18日第570
      021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 106年10月20日桃交公字
      第1060044128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
      規定,以 106年11月2日第27-570021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11月2日第27-5700219號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
      、第72條第 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地址,於106年11月6
      日送達,有加蓋訴願人及代表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處分書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年11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2月6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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