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等2人因交通標線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106年
    9月1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及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106年9月1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
      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原擬於本市文山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西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
      經訴願人等2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等2人分別為坐落系爭巷道之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人,不同意原處分
      機關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案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確認系
      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圖說無標示既有巷道、防火巷或既成巷道,系爭巷道非屬道路範圍,
      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查復系爭土地非屬計畫道路,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632717000號函通知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並副
      知臺北市文山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新工處、建管處,無法於系爭巷道西
      側繪設標線型人行道。
    二、嗣交通局於106年9月15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工處、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里辦公處、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人員至系爭巷道現場會勘,並作
      成「研商本市文山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下稱106年9月15日會勘紀
      錄),復以106年9月19日北市交治字第 106325775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建管處及
      與會之相關機關。該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載以:「……結論:一、案址○○街○○巷
      依建管處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9274500號函,土地標示為分屬『既有巷道』
      及『現有巷』,均屬法定空地,經現場會勘確認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二、案址
      巷道係新工處列管維管巷道。三、查現況○○街○○巷寬度約 6公尺供雙向通行,為維
      交通安全,現場與會單位支持於該巷道西側(○○街至○○街○○巷○○弄)增繪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四、請交工處依據前列各項認定結果於文到 3星期內配合劃設完成……
      。」
    三、原處分機關乃於 106年10月16日於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
      )。訴願人等2人不服系爭標線之設置,以106年10月1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除系爭
      標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6308365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
      略以,系爭巷道經交通局辦理會勘,依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結論,為維通行安全,不
      宜取消系爭標線之設置。訴願人等2人不服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 106年9月19
      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原處分機關系爭標線之設置及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
      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29日、12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通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 106年9月1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部分:查系爭會勘紀錄係交通局為研商系爭巷道之交通改
      善事宜,召集本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會商研議之紀錄,核其性質係相關機關作成是否於
      系爭巷道劃設標線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 2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交通局 106年9月1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部分:查交通局以系爭函檢送上開
      會勘紀錄予相關機關,該函並未對訴願人等 2人產生法律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 2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函回復訴願人等 2人陳情,說明劃設系爭標線之經過及理由,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系爭標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本件系
      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等2人分別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2人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
      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
      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
      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
      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
      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
      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
      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依建築法所留設之法定空
      地,於57年建築之初即未負擔任何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無既有巷道或道路等供公眾通
      行關係之認定。溝渠完成與空地鋪設柏油設施,依使用執照附圖及房屋買賣合約記載,
      係起造人自費完成。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劃設標線,侵害訴願人等 2人之所有權。請
      塗銷系爭標線。
    四、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6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2921900函通知本府工務局、警
      察局、交通局、原處分機關等略以「主旨:檢送本市辦理法定空地違規停車問題之通案
      處理方案……。說明:……二、本市辦理法定空地違規停車問題之通案處理方案說明如
      下:……(四)其他法定空地如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有禁止停車之必要者,由交通
      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建管處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由停管處設置禁停告示牌或交工處劃設紅線,再交由警察局依法查處。」查
      交通局為辦理系爭巷道之交通改善事宜,於106年9月15日召集包括原處分機關在內之相
      關機關至現場會勘,經交通局及與會之相關機關查得系爭巷道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空間。交通局嗣將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寄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巷道寬
      度約 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通盤考量人車通行
      順暢及安全等因素,於 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系爭標線。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非屬道路用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按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裁量。查本件系爭巷道部分土地,縱
      為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法定土地,惟依103年1月之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巷道業已鋪
      設柏油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且其東側業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復依上開會勘
      紀錄所載,系爭巷道業經確認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巷道寬
      度約 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於系爭巷道西側劃設
      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於訴願人等 2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
      尚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6年11
      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60018701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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