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三字第107090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77086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該局對於民
      眾檢舉103年12月9日及11日臺北市○○中學教師嚴重違法管教學生案之續處行政決定:
      (一)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二
      ) 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事由,乃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
      70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
      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31
      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4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103年12
      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函及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之
      會辦結果的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一案……說明:……三、經查旨揭 2案之函文業交付臺端
      在案,惟該 2案之會辦結果的行政決定文件係為本局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簽呈,且
      本案係貴子弟疑遭○○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不當輔導管教之單一案件,且該組長於○○
      國中任內並其他不當輔導管教案件,又本案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畢,該事件並未有恐嚇
      及不當管教之情事,且未涉及公益相關事宜,爰依前揭政府資訊法規定,礙難提供……
      。」訴願人仍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
      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
      3770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次查檔案管理局
      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略以,按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條件
      ,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
      又本法第 18條第7款,於實務上多為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第三人之檔案,在無
      同條第1款至第6款適用之情形,而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3人正當權益之必要者,
      機關得斟酌決定之。……五、經查案內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會辦
      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1節,非屬訴願人陳情案件,又係本局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3人
      正當權益,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未涉及公益事項;又涉監督事項,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六、又案內申請閱覽105年11月8日北市教
      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1節,係本局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3 人正當權益,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未涉及公益事項;又案涉監督
      事項,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八、另查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
      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略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
      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
      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
      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
      均有其適用。九、經查旨揭2案之函文業交付臺端在案,惟該2案之會辦結果的行政決定
      文件係為本局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簽呈,且本案係貴子弟疑遭○○國中學務處生教
      組長不當輔導管教之單一案件,且該組長於○○國中任內並其他不當輔導管教案件,又
      本案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畢,該事件並未有恐嚇及不當管教之情事,且未涉及公益相關
      事宜,爰依前揭檔案法及政府資訊法相關規定,本局礙難提供,尚祈諒察。」原處分於
      106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2月6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6年12月6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6年10月24日)雖已逾
      30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6年
      12月 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
      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
      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
      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1月23日95年
      度訴字第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
      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
      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
      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
      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本件來函所詢擬稿之附件如屬政府資訊,自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須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予以審認,尚難逕以學術研究遽論屬該條款所定之公益(本部 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
      0940033446號函參照)。」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說明:……
      二、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第 2條就政府機關、檔案、國家檔案及機關檔案予
      以定義,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
      當權益者』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條件,與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三、本法第18條第
      7款,於實務上多為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第三人之檔案,在無同條第1款至第 6
      款適用之情形,而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必要者,機關得斟酌決定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料縱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可依分
      離原則適當遮蔽後提供;又受到機關拒絕處分,則對於機關是否有依法定程序、法規授
      權、合法組織及人員等情形皆無法知悉。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
      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陳明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即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查原處分機關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拒絕提供閱覽,
      惟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資料究係何以該當上開規定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
      府審核認定,尚無從遽予論斷系爭文書之性質及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
      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
      處分。……。」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另為處分,審認系爭資
      料係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又其涉監督事項,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且訴願人之子疑
      遭不當管教係單一個案,故未涉及公益,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
      定之適用;是故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並有訴願人 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
      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仍可依分離原則適當遮蔽後提供;又其對於拒絕處分是否有依法
      定程序、法規授權、合法組織及人員等情形皆無法知悉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對於政府資
      訊倘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對於閱覽卷宗之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提供。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閱覽事件負有審核之權責,經審認訴願人本件閱覽卷宗申請之
      資訊符合該條項第 3款、第4款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而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
      府資訊含有同條第 1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是倘該資訊之全部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即無訴願人所稱遮蔽部分後即行提供
      之問題。查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
      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
      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
      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
      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
      有其適用……。」是系爭資料所涉事務雖已辦理完竣,惟考量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
      就相關案件之訴訟情形,應認其公開或提供易滋困擾;且依法務部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
      第0999028165號函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公益」及「有必
      要」之要件是否具備,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予以審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