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之出生別
      「次女」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祖父○○○,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月
        ○○日出生,大正 9年(民國9年)3月27日與訴願人祖母「○○氏○」成立招贅婚
        ,入戶○○○戶內。次年(民國10年) 6月15日離婚,長子○○○於大正11年(民
        國11年)○○月○○日出生。
     (二)嗣其等復於大正 14年(民國14年)2月19日結婚。訴願人祖母登記姓名為「○○○
        氏○」,次子○○○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月○○日出生(出生別經更正為
        次男)、女「○氏○」(即訴願人母親)於昭和 4年(民國18年)○○月○○日出
        生,原出生別記載「次男」,其後更正為「次女」。訴願人母親「○氏○」於昭和
        19年(民國33年) 2月25日與訴願人父親○○○結婚,從夫姓,登記姓名為「○氏
        ○」,父「○○○」、母姓名「○○氏○」、出生別「二女」。
     (三)臺灣光復後,訴願人父親○○○於 35年10月1日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
        申報訴願人母親姓名為「○○」,父「○○○」、母「○○」、出生別為「次女」
        。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登載訴願人母親○○,父「○○○」、母「○○」,出
        生別為次女,其後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登記均登載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為「次女」,並沿用
        至 91年10月1日死亡。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省臺北縣、基隆市、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
      均登載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為「次女」。另訴願人祖父○○○於大正9年(民國9年
      )3 月27日成立招贅婚前,查無戶籍資料;至離婚後曾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25
      日寄留臺北州基隆郡○○庄○○字○○○○番地○○○戶內、大正 14年(民國14年)4
      月19日轉寄留同址○○○戶內,復於同年 9月20日轉寄留同址○○○戶內,惟○○○、
      ○○○之戶口調查簿內,並無訴願人祖父○○○之相關記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祖
      父○○○之檔存戶籍資料不完整,無法確認其有無長女情事,致難以認定訴願人母親○
      ○之出生別「次女」是否錯誤,爰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更正其母親○○出生別之申請。該函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其出生別之排序胥視子女
      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
      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
      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
      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
      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
      函說明四載以「……依所查得戶籍資料兩人所生子女計有2男1女,依出生日期排序為:
      男○○○、男○○○、女○○;兩人迄至死亡戶籍資料無認領記事……。」原處分機關
      既已查得訴願人祖父○○○之女僅訴願人母親○○ 1人,即無長女、次女疑義,訴願人
      母親○○之出生別次女,顯係登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更正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
      。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之出生別「次女」為
      「長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原姓名「○氏○
      」,昭和 4年(民國18年)○○月○○日出生(父「○○○」,出生別為「次女」);
      於昭和19年(民國 33年)2月25日與訴願人父親○○○結婚,從夫姓為「○氏○」(父
      「○○○」,出生別「二女」);35年間訴願人父親○○○填報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
      訴願人母親為「○○」(父「○○○」,出生別為「次女」);嗣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
      記簿登載訴願人母親○○ (父「○○○」,出生別為「次女」 ),其後之臺灣省臺北
      縣、基隆市、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均為相同登載,並沿用至訴願人母親○○ 91年10月1
      日死亡止。次查訴願人祖父○○○大正 9年(民國9年)3月27日與訴願人祖母「○○氏
      ○」成立招贅婚,次年(民國10年)6月15日離婚,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2月19日
      與訴願人祖母「○○氏○」結婚,其於大正9年(民國 9年,時年24歲)3月27日與訴願
      人祖母成立招贅婚前,查無戶籍資料。依嗣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祖父○
      ○○有長子○○○,大正11年(民國11年)出生;次子○○○大正15年(民國15年)出
      生;次女「○氏○」(即訴願人母親)昭和 4年(民國18年)出生。其間,訴願人祖父
      ○○○復先後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25日、大正 14年(民國14年)4月19日、大
      正14年9月20日(訴願人祖父○○○約 28歲、29歲時)寄留、轉寄留○○○、○○○戶
      內,惟○○○、○○○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內並無訴願人祖父相關資料。有戶主○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35年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之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長○○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暨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
      ○○之出生別均登記為「次女」及訴願人祖父○○○之檔存資料不完整,難以認定訴願
      人母親○○之出生別「次女」有無錯誤,且訴願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訴願人母親○○為長女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乃否准訴願人更正其
      母親出生別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祖父○○○僅訴願人母親○○ 1女,無長女、次女
      問題,無認領記事,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次女顯係登載錯誤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
      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另子女出生別之排序視子女之受胎
      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
      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均從母系計算,亦有
      內政部 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訴願人祖父○○○於大正 9年(民國9年)3月27日與訴願人祖母「○○氏○」成
        立招贅婚,次年(民國10年)6月15日離婚,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2月19日與
        訴願人祖母「○○氏○」結婚,訴願人祖母從夫姓,改登記姓名為「○○○氏○」
        。訴願人母親於昭和4年(民國 18年)出生,是訴願人祖父○○○與訴願人祖母普
        通婚姻所生之子女,其出生別之排序應從父系計算。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祖父○○○連續戶籍資料所載,其長子○○○於大正11年(民國11
        年)出生,次子○○○大正15年(民國15年)出生;次女「○氏○」(即訴願人母
        親)昭和 4年(民國18年)出生,此外無其他子女之記載。另查訴願人祖父○○○
        於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月○○日出生,惟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迄至大正 9
        年(民國 9年,時年24歲)與訴願人祖母成立招贅婚,因婚姻入戶至○○○戶內,
        始有戶籍登載資料。嗣先後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大正14年(民國14年)(約
        28歲、29歲)寄留、轉寄留○○○、○○○之址,惟○○○、○○○之戶內均查無
        訴願人祖父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祖父之檔存戶籍資料缺
        漏不完整,無法確認其有無長女情事,致難以認定訴願人母親○○戶籍登載之出生
        別「次女」有無錯誤,乃否准訴願人更正其母親出生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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