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1. 府訴三字第10709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465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3年12月26日調查小組進行相關教師違法管教調
      查之調查項目明確資料等 (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5年11月21日
      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9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審核結
      果如下……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本校同意以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下同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本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
      是日倘因故不克前來閱卷,請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
      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
      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修正本校係依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本文之規定,以保護第 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臺端閱覽所請
      文件屬於臺端與臺端之子報告部分內容……。」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訴願人乃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3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6421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11日北
      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0680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關於○○
      ○部分,並以同日期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905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訴願人仍不服
      前次處分,於 106年4月14日及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請本府對於原處分續行實體審理。本府法務局遂以106年4月28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164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前次處分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答辯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為答辯,經本府以106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 106001033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8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465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稱公益者,按法務部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
      028165號函釋,關於屬於政府資訊之擬稿附件,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
      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該法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
      予以審認。本案案件爭系資料係屬本校做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範
      疇,應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訴願人對本校提起多件閱卷及訴
      願案,均係因訴願人之子於本校就讀期間,訴願人認為疑遭本校所屬人員不當管教後,
      訴願人所做之各項後續程序與作為,就前揭之法務部函釋,應就具體事實予以審認,該
      疑似不當管教為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故前揭資料依法應限制或不予提供無
      誤……三、查本校於106年2月2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發函
      通知涉及本案爭系資料之特定個人,僅1人○君表示同意閱覽,其中2人未於10日內表示
      意思而由本校逕為准駁,其餘均不同意閱卷。四、另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本校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曾於106年4月11日以北
      市懷中總自第 1063010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至本校閱卷(○君部分),
      但訴願人未到場。五、綜上,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法務部函釋之說明,爰本校除上
      開○君同意閱覽部分……其餘均依法不予提供閱卷。」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2月4日
      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2月4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8月16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雖查告送達日期,然未能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明,且尚無法證明係合法
      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第 1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
      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
      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
      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1月23日95年
      度訴字第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
      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
      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
      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
      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本件來函所詢擬稿之附件如屬政府資訊,自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須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予以審認,尚難逕以學術研究遽論屬該條款所定之公益(本部 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
      0940033446號函參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將歷次否准理由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第4項、
      第18條第1項第6款列入,且未陳明係依何種審核方式及經有判斷權限人員判斷之結果;
      另臺北市政府國民中學組織規程並未在國民中學設有法務處室之編制,是原處分機關究
      依何種組織權責授權及行政授權方式作重新審核等,與訴願人合法取得正確政府資訊之
      權利是否受侵害有關。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系爭資料是
      否有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六、復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
      不作為訴願……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26日提訴願補充理由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訴
      請續行訴願,本府法務局遂以106年4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16422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針對訴願補充理由書就原處分辦理補充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補充答辯,致原處
      分之事實未臻明確;且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亦無原處分機關就其作成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所為之說明,致本府無從就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予以審究……依前揭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
      ;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另為處分,審認訴願人
      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做作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供閱覽;又系爭資料涉及訴願人之子疑似受
      不當管教之單一個案,故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涉及本案系爭資料之特定個人,其中僅 1人同
      意閱覽,原處分機關曾以106年4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0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至
      原處分機關閱覽該同意閱覽部分,其餘部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均不予提供閱覽。有訴願人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將歷次否准理由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
      第1項第6款列入,未陳明係依何種審核方式及人員之判斷;另原處分機關究依何種組織
      權責授權及行政授權方式作重新審核等,與訴願人合法取得正確政府資訊之權利是否受
      侵害有關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
        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未經掛文號歸檔至學
        校檔案室。是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未依照程序歸檔管理,而非屬檔案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對於政府資訊倘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對於閱覽
        卷宗之申請予以限制。查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
        …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說明為:『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
        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
        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是系爭資料所涉事務雖
        已辦理完竣,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該資料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範疇,應認其公開或提供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且依法務部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公益」及「有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亦即原
        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中除○君同
        意閱覽部分外,其餘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情形,爰不予提供閱覽,於法尚無不合。又原處分係以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
        原處分機關相關組織法規未設置法律事務單位與原處分機關相關處分之作成並無關
        係;是訴願人所稱因而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係依何授權方式審核,與訴願人取得資
        訊之權利受侵害相關等由即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且無但書規定之情事而不予提供閱覽,並無違誤,原處分復援
        引同法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影響不予提供之決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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