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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三字第107090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77082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1
0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0701201號函,指示臺北市○○中學(下稱○○國中)於
文到 7日內函復續處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係屬○
○國中權管,乃以105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660500號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
○國中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逕依
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閱卷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2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4月14日
北市教中字第 10633343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旨揭調查
報告及相關修正報告資料,係本局基於監督角色而為瞭解○○國中疑似不當輔導管教案
件之處置過程,以為嗣後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又本案係屬單一個案事件,
無損及公益事項,爰依前揭規定,本局歉難提供……」訴願人仍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
377082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六、經查案內相關函
文資料係本局為行政決定前,而請該校再予釐明之意見交換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
,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本局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且本案係屬單一個案,未
涉及公益事項,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與法務部之函
釋說明,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予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依前揭規定,
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爰礙難提供閱卷。七、又旨案係為本局對該
校實施監督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實施目的係為瞭解該校對本案
之行政作為,學校亦就本案進行調查,並為適當之行政處置,惟涉個人主、客觀之意見
,如予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原實施目的之行政監督與行政作為之遂行,爰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礙難提供閱卷。八、另旨案案涉第 3人隱私,且屬單一
個案,並無涉公益之必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礙難提供閱
卷。」原處分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2月6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2月6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06年10月24日)已逾30
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
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2
月 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
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
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
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
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
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1月23日95年
度訴字第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
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
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
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
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本件來函所詢擬稿之附件如屬政府資訊,自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須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予以審認,尚難逕以學術研究遽論屬該條款所定之公益(本部 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
0940033446號函參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將已遭訴願決定認定為不適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列入,又同條項第2款及第6款並未表明係以何種審核方式及有權判斷人員之判
斷結果,致訴願人無法知悉其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且系爭資料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情事。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
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既已歸檔,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
系爭否准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前後不一,又原處分機關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府
審核認定,尚無從遽予論斷系爭文書之性質及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
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
分……。」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另為處分,審認訴願人
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為行政決定前,請○○國中再予釐清之意見交換及
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將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供閱覽;又系爭資料涉及訴願人之子疑似
不當管教之單一個案,故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是無該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資料
涉及原處分機關對○○國中實施監督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而涉個
人意見,如予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原實施目的之行政監督與行政作為之遂行,符合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系爭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且屬單一個案,並無涉公益,爰
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有訴願人105年11月9日閱
卷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將已被認定為不適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列入,同
條項第2款及第6款並未表明係以何種審核方式及有權判斷人員之判斷結果,致訴願人無
法知悉其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且系爭資料應無限制公開之情事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
對於政府資訊倘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對於閱覽卷宗之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
提供。查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
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
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
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
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
其適用……。」是系爭資料所涉事務雖已辦理完竣,惟考量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就
相關案件之訴訟情形,應認其公開或提供易滋困擾;且依法務部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8165號函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益」及「有必要」之
要件是否具備,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
審認。次查本府 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9900號訴願決定除表示人民申請閱覽
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
規定處理外,亦指出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
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
限制公開,而非認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人之閱卷申請不得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法令違法部分,委難採據;又原處分
之作成係由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依據法令規定之程序並以機關名義作成,原處分機關本
於職權判斷後所為之表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將其判斷過程對外公示即指摘其不適法
,況相關公文之簽辦過程亦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訴願主張
容係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
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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