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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三字第107090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約聘人員薪資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文,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學校(下稱○○高工) 依本府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府授人管字第1063
0912500號函核定之106年度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辦理公開甄選約聘學務創新人力,聘用
人員月酬標準薪點自 280至376薪點【依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
號函規定,薪點折合率每點為新臺幣(下同) 121.1元,折合3萬3,908元至4萬5,533元
】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理甄試。就服處於彙整學校學務創新人力需
求表後,製定「 106年第11次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公開甄試約聘僱
人員暨專案技工、工友及公立幼兒園契約人員簡章」,其中類別編號第37○○高工之約
聘學務創新人力正取 1名,備取2名,並明定「待遇/每月33,908元」。
三、嗣甄試之口試委員 3人(專家學者1人、用人單位1人及本府人事處1人)於106年11月12
日口試後,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10632204600號公告甄試錄取人員名單,正取
人員為訴願人,備取人員○○○及○○○等2人。訴願人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報到程序
,並表示其為退休教官,為避免每月應領薪資達軍方停發月支退休金標準,欲切結同意
其應領薪資低於軍方停發月支退休金標準3萬2,160元,惟○○高工以上開聘用計畫書及
簡章已明定每月待遇,未同意訴願人自願切結選擇所欲降低薪資之方式任用,訴願人亦
不同意○○高工以簡章所定待遇任職,致雙方未簽署聘用契約書。訴願人於 106年11月
22日起分別向本府人事處、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行政院院長信箱及總統信箱陳情;其中
,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依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轉來訴願人之陳情,以106年1
2月5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向行政院院長反映
本局人事室疑似瀆職濫用職權,阻擋退伍軍人配合政府年金改革二度就業一案,經查臺
端係錄取本市○○學校學務創新人力約聘人員,學校業已通知台端報到,故無阻擋台端
二度就業情形……本局基於下列因素考量未便同意台端以切結支領較低薪資方式任職…
…說明如下:一、公平競爭問題:本案學務創新人力約聘人員甄選簡章所揭示之起薪(
33,908元)已於政府網站公告周知,……本局均回復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二、依職責繁重程度予
以相當報酬及同工應同酬規定:……本局……基於同工同酬之公平性考量,各校聘用計
畫表薪級均自280薪點至376薪點並明訂報酬金額為新台幣33,908元起薪至45,533元止,
業經報府核定在案……三、維護支領退休俸軍人及退休金公教人員權益善盡告知責任:
……學校於台端報到時即告知須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台端向學校表示願切結支領較低
薪資任職,並以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符合前
開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但書,不停發退伍俸,學校爰電詢本局人事室相關法規規定,
本局人事室表示……為保障報考民眾……薪資權益及考量同工應同酬等因素,回覆以仍
須依照前開條例規定辦理。四、進用法規依據、待遇標準及工作內容不同:台端曾表示
國立大學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官退離遞補校安人力得減薪任職要求比照辦理……上開
學校所訂工作內容與職責繁重程度及起薪核與本案聘用計畫聘用人力皆有不同,適用法
規亦有所不同,爰無法比照辦理;且本次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公開甄選公告之用人需
求表,每月待遇係以33,908元金額公告,非以薪點折合率公告,故無可調降薪點折合率
之空間……。」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於106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7年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教育局106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之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所陳事項,說明相關法令
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又有關訴願人與○○高工之間是否有締約請求權,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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