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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 2學期「經濟
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其長子○○○〔民國(下同)99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信義區﹞ 104
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幼兒園 ),依幼
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規定
,填具「 104學年度第1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
,於104年9月4日前交由○○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惟原處分機關以「5歲幼兒
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下稱系爭104學年第1學期
確認單),記載「因資訊平台『無法顯示您的相關資料』,如您的小朋友確實符合『經
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請於 9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您小朋友
就讀之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逾期則視同放棄。」經由○○幼兒園交
付訴願人。訴願人於系爭104學年第1學期確認單上勾選「同意查調結果,並放棄申請本
項補助」欄位並簽名,交還○○幼兒園。因訴願人業已撤回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
幼兒加額補助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未予續辦補助事宜。
三、嗣訴願人復以其長子 104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幼兒園,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規定,填具「104學年度第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
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表」,於 105年3月1日前交由○○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補助。惟原處分機關以「 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
認單」,記載「因資訊平台『無法顯示您的相關資料』,如您的小朋友確實符合『經濟
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請於3月4日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您小朋友就讀
之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逾期則視同放棄。」嗣訴願人檢送戶籍謄本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
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資格,於105年4月11日經
由○○幼兒園轉交訴願人「 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確認單」(下稱系爭104學年第2學期確認單)記載「不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
資格」。訴願人拒絕簽收該確認單,於 106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及12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卷查本件訴願標的系爭104學年第1學期確認單部分,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檢附相
關資料供審核,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再查本件訴願標的系爭104學年第2學期確認單部分,查系爭104學年第2學期確認單最後
繳還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前,且據105年4月11日○○幼兒園主任便箋略以「詢問家長是
否同意,敬請簽名,家長仍然拒簽」,應可認定訴願人知悉本件行政處分之日期至遲為
105年4月11日,此有上開訴願人填具「 104學年度第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
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訴願人拒絕簽名之系爭104學年第2學期確認單及上開10
5年4月11日○○幼兒園主任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因上開確認單並未為救濟期間之附
記,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知悉該處分 1年內為之,是以本件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4月11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表示不服
,遲於 106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戳記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 1年之視為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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