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
    額補助」申請確認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以其次女○○○〔民國(下同) 101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信義區﹞就讀臺
    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
    稱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規定,填具「 106學年度第1學期5歲
    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及勾選表中「不確定家戶年所得,由
    系統協助比對」選項,於 106年9月6日前交由○○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惟原處分
    機關經資訊平台查無相關資料,請訴願人於106年9月20日提供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檢送戶籍
    謄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
    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不動產3筆,且其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依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資格,於106年9
    月20日經由○○幼兒園轉交訴願人106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下
    稱系爭確認單)記載「不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資格」。訴願人拒絕簽收系爭確認
    單,並表示不服,於 10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及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
      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
      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
      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
      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
      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幼兒:……(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
      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
      險費及家長會費)……。」「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第 6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
      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教育部106學年度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肆點規定:「…
      …三、弱勢加額補助:幼兒的法定代理人應在申請截止日前,填妥幼兒園發給的申請表
      ,並交由園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核及申領事項……。」第陸點第七款
      規定:「……七、……106學年度第 1學期家戶年所得及家戶年利息所得採計104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不動產採計106年度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2條規
      定,所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審核後得不列入
      前述不動產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擁有3筆不動產,其中1筆不動產係臺北市政府逕
      為分割並劃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造成訴願人擁有 3筆不動產,無法申請補助
      ,侵害訴願人權益,希核予106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加額補助。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不動產3筆,且其公告現值總額逾650萬元,審認訴願
      人不符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資格,有訴願人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9月6日前交由○○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於10
      6年9月20日經由○○幼兒園轉交訴願人系爭確認單記載「不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
      助』資格」。惟依前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
      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再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且本
      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規定將該部分權限委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是本件有關經濟
      弱勢加額補助事件,自應由本府核處。查本件處分雖未載明處分機關,惟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似自承以其名義作成之處分,則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理。
    五、另查系爭確認單記載「不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資格。……不符合本項補助原
      因:1.家戶年所得逾70萬(含)元以上,或不動產3筆(含)以上且總額逾650萬元,或
      利息逾10萬(含)元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不符合補助資格之原因究為何者
      ?並不明確。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4日北市教前字第10642162200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五、……(三)另訴願人主張其名下 1筆不動產為
      不具經濟效益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排除計算一節,因查訴願人所附財產清單
      及土地登記等資料,未能證明其持有之信義區○○段○○小段○○號土地未產生經濟效
      益,本局亦為釐明訴願人申請資格,個案函詢本市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稅
      捐稽徵處,惟函詢結果僅釐明該筆土地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至經濟效益部分
      各局處均表示非屬其權責……因無相關局處認定該筆土地未產生經濟效益,訴願人所附
      資料亦未能證明該筆土地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2條規定,爰該筆土地仍應列入不動產計
      算,依補助辦法規定訴願人不得申請……。」惟按補助辦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有第3筆
      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 650萬元,不予補助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注意事
      項第陸點第 7款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是系爭土地既經權責機關認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未明確說明
      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理由,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
      料可供審核。事涉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之計算,影響訴願人申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
      助資格,容有再釐清查明之必要。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 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必須有「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
      文字號、日期」及「教示條款」等。經查,系爭確認單未具備發文字號、日期、法令依
      據、亦無其首長之署名、蓋章及教示條款,顯與上開行政處分作成之要式規定不合。綜
      上,系爭處分有認定事實尚待釐清及行政處分要式規定不備等瑕疵,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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