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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232769700號、102年12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3488000號、103年1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330122000號、103年3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05439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4日20時55分許,在
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梯間,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施用毒品器具「瓷盤及筆管」1組,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持有之白色粉末、
施用器具及其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其中白色粉末及
所施用器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尿液部分檢出「愷他命(Ke
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為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
27697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
,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重量0.7095公克)、施用毒品
之器具「瓷盤及筆管」 1組。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 102年8月29日1時10分許,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與○○路口,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經
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持有之白色結晶及其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及○○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其中白色結晶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尿液部分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去
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為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348800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102年第2次違反)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2.3409公克。
四、另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 102年8月14日2時4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
○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經原處
分機關採集訴願人持有之白色結晶及其尿液檢體分別送食藥署及○○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
尿液部分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為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
0122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102年第3次違反)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2.5121公克。
五、再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2年11月9日14時45分許,在本市中山
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
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持有之白色粉末及其尿液檢體分別送航醫中心及○○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成分;尿液部分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為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以 103年3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3305439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102年
第4次違反)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袋 1袋。訴願人不服上開4件處分書,於106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上開系爭 4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分
別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27日及103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等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等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分別為102年10月3
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及 103年3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1月1
日(星期五)、103年1月8日(星期三)、103年2月26日(星期三)、 103年4月21日(
星期一)(原末日 103年4月19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法務
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9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9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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