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97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市景美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清理申報,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文件未能釐清設
      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權之關聯性等疑義,乃以106年3月8日北市文文字第1
      06303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釐清釋明並補正相關佐證資料。嗣訴願人復先
      後於 106年3月29日、5月3日、7月25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文件,仍未能釐清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
      權之關聯性等疑義,而否准申請在案。
    二、嗣訴願人又於 106年10月30日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文件及說明,審認所附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
      土地係由○○○所單獨捐助,另訴願人主張設立人○○○委託其父親○○○擔任管理人
      ,又主張○○○與歷代祖先為享祀人乙節,互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乃以 106年11月14日
      北市文文字第 10632807000號函復略以,應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
      申請。
    三、訴願人續於106年12月6日檢附申請文件及補正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文件,仍無法釐清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等
      疑義,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97280
      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9日及3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
      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
      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
      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
      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
      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
      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
      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
      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
      第 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臺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
      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
      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
      辦......。」
      104年3月23日臺內民字第1040021147號函釋:「說明:......二、......人民申報祭祀
      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
      證明文件......三、......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雖無需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
      之證明文件,申報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設立悠久,且受日據影
      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時,受理機
      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倘有特殊個案必須釐清事實時,受理機關得本權
      責請當事人提供足以審認之佐證資料據以審查並協助釐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明治26年間,由設立人○○○捐助財產而成立,以○姓祖
        先及設立人○○○之父親○○○為享祀人,原○○○為管理人,嗣陸續變更為○○
        ○及訴願人迄今。設立人、享祀人、管理人皆具血緣關係。
     (二)依內政部104年3月23日臺內民字第1040021147號函釋規定,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
        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
        文件。訴願人歷次提出之申請案已檢附繼承系統表、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登記
        濟證等佐證資料,已盡釋明之義務並可證明並釐清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
        地之關聯、享祀人為○○○父親○○○及○姓祖先及派下權管理人等疑義。原處分
        機關未附理由逕以無法審認而否准之,有違法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委託訴願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先後於 106年3月2日等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文件形式上審查,
      審認仍未能釐清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性及其派下員權屬等,乃分
      別函復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釐清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
      權歸屬、享祀人等相關疑義之佐證資料。嗣訴願人復於106年12月6日檢附申請文件及資
      料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提出足資證明相關疑義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駁回其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且檢附之文件已足以證明設立人為○○○及享祀人,另
      原處分未附具理由說明云云。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
      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辦理申報;管理人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公所受理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
      書面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 1項所明定。另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查時,雖僅作形式上審查,而不就私權
      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除審查應檢附文件,
      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申報人對於其所提出文件之正確性,仍有釋明之義務。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本件訴願人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業主
        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
        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審認所附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公業
        主 ○○○」「管理人 ○○○」及「價格金」等,另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資料,僅記載○○○為管理人,嗣管理人變更為○○○。是依上開資料,無
        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係由○○○獨資購買及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訴願人雖主張
        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惟所提出之事證,仍未足使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祭祀公業為○
        ○○捐助土地所設立。原處分機關以無法釐清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
        權關聯等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未附具理由說明乙節。查原處分業已敘明訴
        願人經通知補正,仍未檢附足資佐證○○○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之資料供
        核,且原處分機關亦以107年2月1日北市文文字第107300976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述
        明其作成處分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代理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