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3日第27-5700224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路,查獲○○○(下稱○君)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1位香港籍及3位日本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
    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香港籍乘客,製作訪談紀錄,並以106年11月3日航警行字第10600344
    2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
    106年11月8日第 570022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並以106年11月9日桃交公字第1060047857號函檢送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且係第2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
    及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第1次由桃市府交通局以106年10月30日第5700223號舉發通
    知單舉發,經訴願人繳納罰鍰在案),乃以106年12月3日第27-570022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月10日、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7年1月8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6年12月3日)雖已逾30
      日,惟查上開處分書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該
      址雖為訴願人之營業所,惟該處分書送達證書係蓋「○○股份有限公司」及「○○○」
      之章戳,非訴願人之章戳,是該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提起訴願,其瑕疵
      視為已補正,然因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人○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去桃園機場接乘客,係乘客事先預約
      ,非攬客營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
      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及公路法第56
      條之 1第1項規定,有106年10月29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航空警
      察局訪談駕駛人○君製作之訪談筆錄及桃市府交通局 106年11月8日第5700224號舉發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去桃園機場接乘客,係乘客事先預約,非攬客營運
      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 2款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
      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
      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 106年10月29日訪談駕駛人○君所製作之訪談筆錄載以:「......問
        :你於何時?何地違規載客為警方查獲?答:我駕駛xxx-xxx營小客車於106年10月
        2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路載一位香港籍及三位日本籍旅客。
        問:是何人違規攬客後交與你乘載?欲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車主是何人?答
        :是我朋友以打電話○○的方式,叫我今日14時50分來載○○xx-xxx的○○○....
        ..等四個人,不是招攬來的,他說要我從桃園國際機場載往台北市○○○路○○號
        ○○飯店,車資是新台幣 900元。車主是○○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訪談筆
        錄經駕駛人○君親閱,惟拒絕簽名。
     (二)再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6年10月29日訪談香港籍乘客所製作之訪談紀錄
        載以:「......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
        號?答:我是以電話跟司機,車子不知是何人所有,車號是 xxx-xxx。六、請問你
        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 答:由機場台北市○○○路○○號○○旅店,
        新台幣 900元......。」訪談紀錄經該名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之事證明確
        ,且為再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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