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17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檢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教國字第 10639350500號函凝定都市計畫機關每年應檢討一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
    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1797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 106年10月5日北市
    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一案......說明......二、查本局106年10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
    39350500號函副本及附件之訴願答辯書皆已抄送並業經臺端於 106年10月11日簽收,另查臺
    端於106年11月8日再次申請並閱覽前開公文抄本及答辯書影本,合先敘明。三、本案本局同
    意臺端第 3次閱覽旨揭公文抄本及答辯書影本,請臺端備妥身分證件,於以下說明事項至本
    局進行閱卷事宜:(一)時間: 107年2月7日(星期三)上午11時整。(二)地點......。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
      會議決議、釋字第 732號、第742號及第747號解釋。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106年10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9350500號函,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179700號函復同意提供訴願人閱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
      議、釋字第 732號、第742號及第747號解釋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願人於107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106年10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 106393505
      00號函,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函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嗣原處分機關業
      依規定以107年1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17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
      時至原處分機關進行閱卷事宜;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無實益;且本件申請閱卷亦與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釋字第732號、第742
      號及第 747號解釋等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辦畢閱卷事宜
      ,其提起訴願並無實益,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及准予撤銷原徵
      收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就申請撤銷徵收部分,訴願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 2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