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一字第10709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86
    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派員前往本市南港區○○街○○
      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查得現場6A房有 2名大陸旅客住宿。據其等表示,
      係透過「○○○」訂房網站訂房,住宿期間為 106年10月2日至5日計3晚,房價人民幣9
      12元。該等旅客並提供「○○○」網站發送預訂編號單,顯示入住、退房日期、系爭地
      址、價格、房東電話xxxxx 等資訊。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訴願人刊載
      「○○.○○夜市.電梯獨立房.○○ Mrt 1分鐘.全新完工 $1,297TWD每晚」及房型照片
      、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訊息。網站上所刊載之房間內部設施、廚房設備
      ,均與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日現場稽查之採證照片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xxxxx 」持有人之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租用人證號、出生日期、戶籍/帳
      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
      06307894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1月9日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
      是合法不動產營業員,○○○、○○○等都是刊登平台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項次38之規
      定,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86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
      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
      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8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
      │    │訊息者。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第55條之1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
      │    │            │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至系爭地址稽查,並於「○○○」網站查得住宿房源
      ,確定照片與現場相符後,已裁罰訴願人。然旅客係透過網站廣告訂房,與前開經營旅
      館業務之違規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竟又以網站廣告再次裁罰訴願人,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地址簡介、房型照片、價格等住宿營業訊息。
      有上開網頁畫面、旅客提供「○○○」網站發送之預訂編號單、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
      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現場旅客填載之臺北市旅客住
      宿情形調查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散布或刊登營業訊息之情事,而裁處罰鍰。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另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之 1固然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查,
      在目前網路資訊傳遞便捷之現實環境下,依一般社會經驗,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以招徠旅
      客,係其經營旅館業之必要前行手段。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簡
      介、價格、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至系爭
      地址稽查,現場之住宿旅客亦表示係透過「○○○」訂房網站訂房。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訴願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裁處10萬元罰鍰。
      該項裁處是否已可涵蓋本件訴願人為經營旅館業而於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先行行
      為?原處分機關得否以本件於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係屬另一行為而再次裁
      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無疑義,容有再行研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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