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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222
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6日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文
化藝術字第10632172900號」(下稱系爭公文),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
字第1063222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閱覽文化藝術字第10632172900
號函一案……說明:……三、謹提供本局文化藝術字第10632172900號函影本2張。四、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下:(一)時間: 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二)費用:
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
標準表辦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二元,本
件新台幣4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及文號1070112文化藝術字第106322226300號……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107年1月12
日……」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2226300號函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函文之日期、字號應屬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
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訟訴願中時效中斷。因使用者由教育局變更文化部文化資產總
處使用者時間點100年,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公文,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
字第10632226300號函復同意提供其所申請閱覽之系爭公文影本2頁並通知其辦理閱卷。
五、至訴願人主張時效中斷及因使用者由教育局變更文化部文化資產總處,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 9條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
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
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公文,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
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2226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12日下午 2時至原處分機關繳費,並准予提供複製品即系
爭公文影本2張;復據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已領取申請複製之系爭公文影本2張,有
訴願人107年1月12日簽收之單據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 10632226300號函,雖援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而未適用檔案法相關規
定,惟與本件應提供閱覽之結果並無二致。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無實益,且其所主張
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本件訴願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非屬
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請求准予買回部分,應由訴願人循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亦非
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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