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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63454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接獲民眾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網站
賣家「○○」販售之「▲極速出貨▲○○·專營○○代購 連線-自有農場直送 A級有機蝶豆
花 批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且系爭產品銷售網頁確有以有機名義販售進口農產品之情形,乃於
106 年1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經其表示系爭產品有○○當地之有機驗證證
書,並申請審查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售之系爭
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以有機名義販售,乃依同
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月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4544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
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
產之物。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
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
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
字、圖形或記號。」第 6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
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
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疑義一案......說明:......二、依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0款規定,標示之定義尚未及於網路宣
傳之文字或圖片。惟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
法』,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有別。故縱然『標示』
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
農產品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系爭產品銷售網頁,係因出國期間農場友人代託少量帶
回託售,並告知為有機產品,並附有當地有機證明文件,嗣於106年9月29日接到○○拍
賣來信告知違規,乃立即下架;訴願人生計不易,又不熟悉法律,而本件罰鍰金額龐大
,對訴願人生計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處分,訴願人願用勞力、社區服務、上課等方式彌
補錯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銷售網頁、○○
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0日○○字第0171120067號函所示刊登者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
1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出國期間友人代託少量帶回託售,有當地有機證明文件,知悉
違規後已立即下架;訴願人生計不易,又不熟悉法律,而本件罰鍰金額龐大云云。按「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
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為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
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外,並須經農委會之審查,始
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係自○○進口,而○○並非經農委會
依上開規定公告之國家,有農委會農糧署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系爭產
品既未經公告之有機認證機構或組織之驗證,亦未經農委會之審查合格而取得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又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而應受處罰者,該法之處罰並無社區服務、上
課等處罰方式;另本案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熟悉法令規定而違法,惟法令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所稱生計不易而罰鍰過重
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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