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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三字第1072090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0日北市教前字第10
64275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
兒園)進行稽查,查獲以下違規事項:(一)該園未公開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6條第 2款規定。(二)該園實際招收人數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
不符(招收15名幼兒,僅加保14名),另1名幼兒自 106年9月19日起入園後即未加保,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3條
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 4規定,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教前字第10642754400號函,命訴願人公開相關資訊及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辦理幼兒團體保險,限 107年1月19日前將改善結果
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
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一、教保目
標及內容。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三、衛生、安全及緊急
事件處理措施。」第 51條第7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
理幼兒團體保險。」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四、違反......第三十六條
......規定。」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二歲以上幼兒學期中
就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 │
│ │七、違反第33條第 1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
│ │…… │
├─────────┼─────────────────────────┤
│法條依據 │第5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處罰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
│ │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萬5,000元,並令限期改善,屆│
│ │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
│ │ 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 6個月│
│ │ 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名幼兒自106年9月19日起入園後即未加保,乃因當時正處變更負
責人期間,前負責人未告知該名幼兒未加保,訴願人知悉已立即為該幼兒加保,該幼兒
自入園起即情緒不穩定,處於試讀狀態,現已漸入佳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未公開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
)歷、證照,且其實際招收幼兒人數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不符(招收15名幼兒,僅加保
14名),有經園長○○○(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4日臺北
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名幼兒自106年9月19日起入園後即未加保,乃因當時正處變更負責人期
間,前負責人未告知該名幼兒尚未加保云云。按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6,00
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又 2歲以上幼兒學期中就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
,發生效力,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 106年12月14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載以:「......負責
人○○○ 園長○○○......檢查項目......五、學生團體保險......學生團體保險線
上幼兒實際加保人數, 人(查看線上資料) 未即時辦理新入園幼兒學生團體保險加
保作業, 1名......。」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是系爭幼兒園有未為該幼兒加保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該幼兒於106年9月19日已在系爭幼兒園就讀,雖系爭幼兒
園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及更名事宜至同年 11月9日始辦理完成,惟訴願人自該時起,自
應注意系爭幼兒園各項法定義務之踐行,惟其疏於注意,迄至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4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查得系爭幼兒園仍未為該名幼兒投保,自難謂無過失,訴
願人尚難以變更負責人期間及幼兒自入園起即情緒不穩定,處於試讀狀態為由,未即時
辦理加保主張免責。至訴願人知悉後已為該幼兒加保,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前已
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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