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三字第1072090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0日北市教前字第10
    64275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
    兒園)進行稽查,查獲以下違規事項:(一)該園未公開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6條第 2款規定。(二)該園實際招收人數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
    不符(招收15名幼兒,僅加保14名),另1名幼兒自 106年9月19日起入園後即未加保,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3條
    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 4規定,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教前字第10642754400號函,命訴願人公開相關資訊及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辦理幼兒團體保險,限 107年1月19日前將改善結果
    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
      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一、教保目
      標及內容。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三、衛生、安全及緊急
      事件處理措施。」第 51條第7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
      理幼兒團體保險。」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四、違反......第三十六條
      ......規定。」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二歲以上幼兒學期中
      就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                       │
      │         │七、違反第33條第 1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
      │         │……                       │
      ├─────────┼─────────────────────────┤
      │法條依據     │第5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處罰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
      │         │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萬5,000元,並令限期改善,屆│
      │         │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
      │         │ 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 6個月│
      │         │ 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名幼兒自106年9月19日起入園後即未加保,乃因當時正處變更負
      責人期間,前負責人未告知該名幼兒未加保,訴願人知悉已立即為該幼兒加保,該幼兒
      自入園起即情緒不穩定,處於試讀狀態,現已漸入佳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未公開教保服務人員之學(經
      )歷、證照,且其實際招收幼兒人數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不符(招收15名幼兒,僅加保
      14名),有經園長○○○(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4日臺北
      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名幼兒自106年9月19日起入園後即未加保,乃因當時正處變更負責人期
      間,前負責人未告知該名幼兒尚未加保云云。按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6,00
      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又 2歲以上幼兒學期中就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
      ,發生效力,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 106年12月14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載以:「......負責
      人○○○ 園長○○○......檢查項目......五、學生團體保險......學生團體保險線
      上幼兒實際加保人數,  人(查看線上資料) 未即時辦理新入園幼兒學生團體保險加
      保作業, 1名......。」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是系爭幼兒園有未為該幼兒加保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該幼兒於106年9月19日已在系爭幼兒園就讀,雖系爭幼兒
      園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及更名事宜至同年 11月9日始辦理完成,惟訴願人自該時起,自
      應注意系爭幼兒園各項法定義務之踐行,惟其疏於注意,迄至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4
      日派員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查得系爭幼兒園仍未為該名幼兒投保,自難謂無過失,訴
      願人尚難以變更負責人期間及幼兒自入園起即情緒不穩定,處於試讀狀態為由,未即時
      辦理加保主張免責。至訴願人知悉後已為該幼兒加保,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前已
      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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