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三字第1072090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年1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
    028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日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確認○○觀光大街租借使
      用辦法除斥期程序違法,經本府教育局以民國 107年1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284300
      號函略以:「主旨:函轉○○○程序違法0120除斥期一案,請查照。說明:......二、
      案內涉及貴局所訂『○○歷史街區西側場地使用注意事項,場地收費基準及場地收費基
      準表』等事項,惠請貴局依權責逕復申請人。」移請本府文化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前於107年1月20日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確認除斥期程序違法一節,應屬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本府教育局以前開107年1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0284300
      號函移請相關主政機關依權責處理,並副知訴願人所為之副本通知,核其性質僅屬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至訴願人請求國家
      賠償及准予撤銷原徵收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就申請撤銷徵收部分,訴願人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2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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