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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機構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
6852000號及第10646852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主旨:本人對○○中心 負責人:○○○ 變更為○○中
心 負責人○○○ 有議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
年12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6852000號函,核准原案外人○○○設立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之臺北市○○中心(養護型)(原名臺北市○○所
,下稱○○中心)歇業,系爭地址之老人福利機構變更為案外人○○○所設立之臺北市
○○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及以同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46852001號通知○
○中心負責人○○○,業已核准變更,請其於文到 1週內繳回原立案證書及機構圖記予
以註銷之函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48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請釋示有關老人
安養護(長期照護)機構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機構更名等相關事宜認定疑義......說明:
......三、......依老人福利法第11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係採申請許可制,其
組織性質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公立機構外,私立機構包括財團法人機構及免辦財團法
人登記之小型機構。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法人登記,創辦人即為經營主體,其設立
係以創辦人為申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
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機構之新設立......四、有關私立老人養護所負責人以頂讓方式轉
移經營權,並以原立案地址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機構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立案申請乙節,參
照上開說明並基於老人福利機構之土地及建物應當係法令上可獨立及不重疊之原則,應
先由原負責人申請辦理歇業,新任負責人申請資料經主管機關實地審查會勘,符合相關
規定,始得重新核准營運並重新核發立案證書......。六、......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創
辦人變更申請案件如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依法應視其為一新設立機構......。」
三、案外人○○中心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1年3月29日北社四(立)字第91-124號臺北
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立老人福利
機構,負責人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6420300號
函核准遷移至系爭地址及更名。嗣案外人○○○於106年11月3日以申請書檢附○○中心
概況表等資料及蓋有○○○印章之○○中心歇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地址
設立新機構○○中心。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後,以106年12月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46852000號函,核准系爭地址之老人福利機構變更為○○中心、負責人為
○○○。另以同日期北市社老字第 10646852001號函通知○○中心負責人○○○,業已
核准變更,及於文到 1週內繳回原立案證書及機構圖記予以註銷。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106年12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6852000號及第10646852001號函,於 107年1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9日及4月25日、26日補充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
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485號函釋意旨,以 106年12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6852000
號函核准系爭地址之老人福利機構變更為○○中心,負責人為○○○,另以同日期北市
社老字第10646852001號函通知○○中心負責人○○○業已核准變更,及於文到1週內繳
回原立案證書及機構圖記予以註銷。上開 2函均非以訴願人為相對人。縱訴願人與宏安
中心代表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上開 2函對訴願人僅
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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