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5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70800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販售之「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銷售網頁標示有機文字,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農糧資字第1061070400 號函移請彰化縣政府辦理。嗣
    經彰化縣政府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且系爭產品銷售網頁確有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之情
    形,乃以106年11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60397166號函請訴願人於106年11月27日陳述意見,並
    命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1日內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並於10日內完成回收。訴願人於106
    年11月27日至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經彰化縣政府以訴願人設籍本市為由,乃以 107年1月2
    日府農務字第1070000508號函移由本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售
    之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即以「有機」名義販售,
    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品,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月15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70800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十、標示:指農
      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第 5條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
      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
      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
      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
      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釋:「......
      說明:......二、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0款規定,標
      示之定義尚未及於網路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惟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
      』有別。故縱然『標示』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
      為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農產品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在電信公司任職,只是幫忙舅舅推銷火龍果,其取得國
      立○○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出具之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明書,致訴願人誤以為是有機
      農產品,才在○○○網站上販售,訴願人得知有違法之虞,立即將廣告下架;訴願人並
      非以販賣農產品為業之業者,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條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原處分顯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銷售網頁列印畫
      面資料、○○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字第0171101047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 106
      年11月27日對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任職電信公司,只是幫忙舅舅推銷火龍果,因有取得農產品產銷履歷驗
      證證明書,致誤以為是有機農產品,才在網站上販售,於得知有違法之虞後,立即下架
      ;其並非以販賣農產品為業之業者云云。經查:
     (一)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足
        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其「表示方法」之用語,顯與同法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
        示」有別;是縱然「標示」並未違法,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
        該產品為有機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農委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
        2100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產品於○○○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資料載有「○○」等文字,訴願人
        於彰化縣政府農業處 106年11月27日之訪談紀錄中自承系爭產品未經有機驗證,是
        系爭產品既未經驗證機構之驗證而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
        有機名義販賣;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任職電
        信公司,只是幫忙舅舅推銷,並非以販賣農產品為業之業者等語。依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以維護國民健
        康及消費者之權益。是以,未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而擅自
        以有機名義販賣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之人,即屬該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農產品經
        營業者」,不以須反覆為之並獲取報酬以維生為要件;否則以現行網拍交易盛行及
        流動攤販常見之交易行為,倘未受規範則未能達成該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
        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均受該法之規範。縱訴願人任職電信公司,然其既有販賣系爭
        產品,即屬上開規定之農產品經營業者,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
        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火龍果因有取得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明書,致其誤以為是有
        機農產品一節,其既自承係因誤認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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