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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一字第1072090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73305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 65歲時【民國(下同)100年12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發現其最近1年內(99年12月1日
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及行為時第4條第1款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以 101年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0572709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
於107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2日北市社老
字第10733053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7年2月起每
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
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自 101年1月起補助,於107年3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
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
之全額補助者。」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
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
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行為時第4條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
,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
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發函係依入出境資料審查,然訴願人自101年1
月已退休回臺至今,每年居留天數皆在 300天以上,原處分機關亦應洞悉訴願人符合補
助資格。請追溯發給自101年1月起之健保自付額補助。
三、查訴願人年滿65歲時,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未予補助。嗣
訴願人於107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7年2月)起核予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追溯自101年1月起發給健保自付額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
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
訂定本辦法。依本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第1目、行為時第4條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
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
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另同辦法第8條規定,因居住國內之時間
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年滿65歲時,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
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7年2月2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7年2月起核予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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