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一字第10720903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7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5066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
      實際居住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10
      5 年○○月○○日生,訴願人與其生母離婚後,協議由訴願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具有勞保
      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乃
      續審查其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年10月19日14時
      許至訴願人於申請表填載之實際居住地址訪視,發現該址為公司行號,無居住空間及生
      活所需物品,且經在場員工表示該址無法住人,只是公司而已。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及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乃以106年11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242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二、嗣訴願人復以其全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為由,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
      07年1月9日20時44分許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經按門鈴詢問現居者
      ,其表示該址無訴願人等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2月7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5
      066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長子育兒津貼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
      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
      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三、
      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
      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
      北市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審認疑義案......說明:......二、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本市一年
      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
      住本市:......(五)經區公所派員訪視三次均未受訪。但經訪視申請人及兒童未實際
      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經訴願人收受處分後與同住親友查詢
      ,並無接獲電鈴及通知單;電鈴疑因接聽親友未確認清楚,誤認為騷擾或詐欺,或訪視
      人員誤觸電鈴;通知單部分,因系爭地址為承租,信箱由屋主及房客使用並清理,訴願
      人及同住親友未以該址為聯絡地址,亦未收到通知單,本件全係聯絡方式造成誤解,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19日(星期四)14時許派員至訴願人於申請表填載
      之實際居住地址(本市信義區)訪視,惟未遇訴願人,且發現該址為無人居住之公司行
      號,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育兒津貼之申請。嗣訴願人提出申復,原處分
      機關爰於 107年1月9日(星期二)20時44分許再次派員至訴願人於申復書所載之系爭地
      址(本市松山區)訪視,惟仍未遇訴願人,經接聽門鈴之現住者表示該址無訴願人及其
      長子居住;有訴願人106年9月25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9日
      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106年11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2242300號函、訴願人10
      6年11月29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復書、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
      表及訪視未遇通知單及訪視照片、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否准其長子○○○之育兒津貼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其同住親友稱並未接獲電鈴及通知單云云。按 5
      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
      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復按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審
      認,採事實認定;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兒童如經區公所派員訪視 3次均未受訪,推定未實
      際居住本市,但經訪視申請人及兒童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即無須再行訪視;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與配偶離婚並協議由訴願人行使負擔其未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訴願人於
      106年9月25日填具申請表申請育兒津貼,所載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為本市信義
      區○○路○○號○○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19日派員實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且查
      該址為公司行號,無人居住。嗣經訴願人提出申復,稱其實際居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原
      處分機關乃於 107年1月9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實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且經接聽門
      鈴之現住者表示該址無訴願人及其長子居住。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事實明確,仍否准訴願人本市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
      系爭地址,未接獲電鈴、通知單等,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具體
      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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