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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分署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
54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下稱系爭古蹟)經本府以民國(下同)87年10月14日府民三字第8706786101
號公告為本市市定古蹟,其中古蹟本體包含石窟、拜亭、手水台、各種石碑、石造物,
定著之土地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址為本市北
投區○○路○○巷○○號對面。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4日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古蹟之古蹟本體拜亭部分(下稱系爭拜亭
)有年久失修、多處漏水、柱體腐朽有坍塌之虞等情,因查系爭拜亭之定著土地(即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署(下稱○
○署),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5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063200號函請○○署儘速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8條規定辦理修復並妥為管理維護。訴願人以106年
5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19610號函復,以其僅為系爭古蹟坐落土地之土地管理機
關,系爭拜亭非其經管財產,請原處分機關秉主管機關權責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5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137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古
蹟因定著之土地為國有,訴願人為土地管理人,故請訴願人依法編列預算管理維護。訴
願人再以 106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33410號函續以相同理由回復在案。原處
分機關復以106年6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19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
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文資法規定處罰。訴願人再以106年6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 10600147940號函復稱系爭古蹟係占用國有土地之權屬不明建物,非屬國有財產,故
尚難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直接管理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檢附改善事項表,並
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人以 106年6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71150號函續
以相同理由回復,未提出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仍以106年7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633400900號函請訴願人依上開10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辦理,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處罰。訴願人仍以 106年7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89180號函續
以相同理由回復,屆期亦未提出改善計畫。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文資法第28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5427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2月12日及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5條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 4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等,設有秘
書室、人事室及主計室等,分別掌理印信、辦理人事管理及歲計、會計等事項。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印信,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自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23條規定:「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
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8條規定:「古蹟、
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
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
、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
地。」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古蹟未經訴願人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合法接管、建檔
、登錄及列冊管理,且訴願人更未加以使用或收益,故非屬系爭古蹟之使用人,絕
不可能房屋或建物僅因存在於國有土地上,就當然成為訴願人之經管財產,否則訴
願人又何必進行拆屋還地之大量訴訟。
(二)系爭古蹟自87年間指定後,其使用現況為供公眾參拜之用,故應屬國有財產法所定
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國有財產,而訴願人依同法僅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是
原處分已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況依文資法第 8條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乃至原處分
機關曾就兩件歷史建築申請撥用之前例,系爭古蹟應由原處分機關申請撥用後再由
原處分機關為管理維護。
(三)臺北市多件公有文化資產,或因有其他機關先行依法接管,或因自始屬其他法人所
有,從而成為管理維護之義務人,惟本件訴願人僅為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管理人
,且未接管系爭古蹟,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單方指定訴願人為系爭古蹟之管理
人,已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古蹟有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損毀價值之虞,爰函送訴願人改善事
項表詳載系爭古蹟需改善內容,請訴願人依限改善,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亦未提改善
計畫,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293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3063200號函載以:「主旨:有關民
眾通報市定古蹟『○○』之古蹟本體拜亭年久失修,多處漏水、柱體腐朽有坍塌之虞,
請......修復並妥為管理維護......。」然依卷附系爭古蹟照片所示,系爭拜亭係以鐵
皮鐵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拜亭與系爭土地應各具獨立
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拜亭坐落之土地管理人當然為其管理人,相關
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另依卷附○○辦事處(102年1月11日改制為○○署○○分署,即
訴願人)101年5月3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1010013037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市定古蹟
『○○』坐落......國有土地......說明:......二、經本處現場勘查結果......旨揭
古蹟於日治時期(約西元1925年)由北投地區的溫泉業者日人○○○倡建,無所有權登
記資料。惟查石窟前之鐵棚架等古蹟附屬設施係......貴局(即原處分機關)設置,且
後續整理、維護事宜亦為貴局投入資源辦理(詳附件現場照片與地籍圖套繪圖各乙份)
......。」又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1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1313601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市定古蹟『○○』管理維護......說明:......三、經查旨揭
古蹟旁鐵棚架並非本局設置,惟本局前曾接獲民眾陳情,為顧及古蹟整體美觀及環境安
全,由本局緊急進行拜亭油漆、簡易修繕及手水台上方木亭(非古蹟本體)損壞塌陷緊
急加固修繕......。」是原處分機關前曾自行維護修繕,嗣僅因系爭古蹟定著於訴願人
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即逕認訴願人為系爭古蹟之管理人,似嫌速斷。按文資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則系爭拜亭實質上之使用人或管
理人究為何者?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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