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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再一字第1072090395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23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
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
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再審申請人 1人。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以106年7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15969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人自 106年6月起至
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再審申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以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 106年8月起至12月
止仍維持核列再審申請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6年10月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6年9月30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並重為處分,自 106年8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再審申
請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1月10日府訴一
字第 10709000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於107年1月
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7年2月5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312614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
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99700號函,並重為處分,自106年8月起至 107年12月止改
核列再審申請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再審申請人復於107年2月9日追加不服原處
分機關 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3406100號函。嗣經本府分別以原處分已不存在
及再審申請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7款規
定,以 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2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
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 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2300號訴願決定,於107年4月25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上
開本府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2300號訴願決定書於107年4月9日寄存於本市○
○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 107年4月19日發生效力。再審申請
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107年6月19日(星期
二)始屆滿。再審申請人於107年4月25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再審
申請人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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